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7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701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3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忠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537號)暨追加起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忠楠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王忠楠前:⑴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8 月8 日,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⑶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5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⑷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述⑵、⑶案件之科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8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6 月9 日入監與⑷案之科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3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王忠楠仍不知悔改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 年6 月25日11時為警查獲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6 樓其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生煙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1 年6 月25日11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報到,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另於101 年11月11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6樓其住處(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街000 號2 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生煙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1月13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網腳網咖」為警盤檢,經其同意於101 年11月14日凌晨1 時39分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部分: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6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忠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院審理(101年度審易字第2701號),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就上開事實欄二㈡所列犯罪事實,認與本院上開受理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2 年1 月31日追加起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24 號追加起訴書),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忠楠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701號卷第193 頁反面至第195 頁),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7 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2537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3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124 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依前揭規定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61 號、第246 號、第296 號及96年度臺非字第236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已逾5 年,惟被告係第3 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後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而執行完畢,被告卻仍未能把握機會徹底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難認其存有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自不宜寬貸,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因之由本院發佈3 次通緝(追加起訴部分則經通緝2 次),始於102 年7 月19日緝獲到案,耗費司法資源,亦見被告缺乏法治觀念,實不宜輕縱,兼衡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惟本案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