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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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7493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25巷40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99號、94年度簡字第1745號
、94年度易字第18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10月確定
,嗣經減刑為5月、3月、5月確定,於民國97年2月22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乙○○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97年9月15日19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82
巷1弄57號騎樓下,利用甲○○所有PJD─673號重型機車鑰
匙未拔起之機會,以徒手發動引擎駛離之方式,竊取前開
PJD─673號重型機車得手。嗣於同年月18日11時許,乙○○
騎乘前開PJD─673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
57號前時,因警攔停而欲棄車逃逸,始悉上情。並起出PJD
─673號重型機車1部及鑰匙1支。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朱 應 翔
林 錦 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