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43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94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7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叁點玖叁壹柒公克)沒 收銷燬;扣案之分裝袋叁包、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8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欄與證據欄「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4.54公克)」應更正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4.54公克、淨重3.9712公克,經取樣0.0395公克鑑定後,餘重3.9317公克)」,及證據欄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年1 月7 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0040號鑑定書」各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人體尿液經檢驗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等於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大於等於100ng/ml者,可判定該尿液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查,又本件被告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6226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為14122ng/ml者,是應可判定被告尿液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自被告身上所扣得之毒品經送鑑定,亦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有前揭鑑定書在卷足佐,故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顯係誤載,應予更正如上。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犯後能坦承其過,態度尚可,核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3.9317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僅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並非不可分離。至扣案之分裝袋3 包,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伊幫其弟弟之女友購買,用以盛裝耳環之用,然查前開扣案物係警持搜索票於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中間扶手內所查獲,足認上開扣案物應係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自應與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 只,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 昭 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