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哲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485號、97年度偵緝字第2487號、97年度偵字第30385 號、97年度偵字第30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哲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一個交付帳戶行為,觸犯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四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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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2485號
第2487號
97年度偵字第30385號
第30993號
被 告 張哲苰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7巷2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苰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
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6月26日某時許,在臺北
市新生高架橋下靠近民權東路上之統一超商內,提供其於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福港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於台新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為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於臺灣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
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等4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不詳地下錢莊成員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許」之人,藉以換取所需之借款,而幫助「
小許」所屬不明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
於雅虎奇摩網站上刊登販賣遊戲片之訊息,致乙○○陷於錯
誤而購買,並於96年7月2日15時26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130號天母郵局利用ATM轉帳匯款新台幣(下同)2400元,
至張哲苰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中。㈡於雅虎奇摩網站上刊登販
賣新疆和闐玉之訊息,致甲○○陷於錯誤而競標購買,並於
96 年7月4日20時18分許匯款11,236元至張哲苰上開富邦帳
戶內。㈢於96年7月4日19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
稱丁○○前於6月13日因匯款錯誤,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
照其指示更改設定,致丁○○陷於錯誤,而依循指示於96年
7月4日21時22分許,匯款29,987元至張哲苰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內。㈣於96年12月24日16時35分許,以網路代號為「小薇
」之女學生身分於網路聊天室與丙○○攀談,佯稱因欠缺生
活費用以博取丙○○之同情後,並相約見面,丙○○則依循
「小薇」之指示,分別於96年12月25日15時4分匯款3,000元
至張哲苰上開郵局帳戶、於同日15時45分匯款7,999元至張
哲苰上開合庫帳戶、另於翌日(96年12月26日)13時14分匯
款19,982元至張哲苰上開合庫帳戶。嗣經乙○○、甲○○、
丁○○、丙○○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員警循線查獲張哲
苰,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丁○○、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南縣警察局歸
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命令移轉本署偵辦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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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張哲苰於偵查中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台│
│ │自白 │新銀行帳戶、合庫帳戶│
│ │ │及郵局帳戶確為被告所│
│ │ │開立,並於96年6月26 │
│ │ │日將上開4本帳戶一併 │
│ │ │交予綽號「小許」之人│
│ │ │之事實。 │
├──┼──────────┼──────────┤
│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告訴人乙○○因受詐騙│
│ │指訴 │而於上揭時間匯款2,40│
│ │ │0元至被告上開富邦銀 │
│ │ │行帳戶之事實。 │
├──┼──────────┼──────────┤
│ 3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告訴人甲○○因受詐騙│
│ │指訴 │而於上揭時間匯款11,2│
│ │ │36元至被告上開富邦銀│
│ │ │行帳戶之事實。 │
├──┼──────────┼──────────┤
│ 4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告訴人丁○○因受詐騙│
│ │指訴 │而於上揭時間匯款29,9│
│ │ │87元至被告上開台新銀│
│ │ │行帳戶之事實。 │
├──┼──────────┼──────────┤
│ 5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告訴人丙○○因受詐騙│
│ │指訴 │而於上揭時間分別匯款│
│ │ │3,000元、7,999元、19│
│ │ │,982元至被告上開郵局│
│ │ │帳戶、合庫帳戶之事實│
│ │ │。 │
├──┼──────────┼──────────┤
│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上開富邦銀行帳戶確為│
│ │000000000000號之存戶│被告張哲苰所開立之事│
│ │通提號碼申請單、帳戶│實。 │
│ │各項業務往來變更申請│ │
│ │單、基本資料表、印鑑│ │
│ │卡各1份 │ │
├──┼──────────┼──────────┤
│ 7 │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郵局帳戶確為被告│
│ │三重郵局儲金人紀要 │張哲苰所開立之事實。│
├──┼──────────┼──────────┤
│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開│上開合庫帳戶確為被告│
│ │戶建檔登錄單1份 │張哲苰所開立之事實。│
├──┼──────────┼──────────┤
│ 9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告訴人乙○○、甲○○│
│ │000000000000號存摺對│確分別於上揭時間匯款│
│ │帳單1份。 │11,236元、2,400元至 │
│ │ │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 │ │內之事實。 │
├──┼──────────┼──────────┤
│ 10 │告訴人甲○○、乙○○│告訴人乙○○、甲○○│
│ │所提示郵局自動櫃臺機│確分別於上揭時間匯款│
│ │交易明細表各1份 │11,236元、2,400元至 │
│ │ │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 │ │內之事實。 │
├──┼──────────┼──────────┤
│ 11 │台新銀行台幣存款歷史│告訴人丁○○因受詐騙│
│ │交易明細查詢 │而於上揭時間匯款29,9│
│ │ │87元至被告上開台新銀│
│ │ │行帳戶之事實。 │
├──┼──────────┼──────────┤
│ 12 │告訴人丁○○所提示自│告訴人丁○○因受詐騙│
│ │動櫃臺機交易明細表1 │而於上揭時間匯款29,9│
│ │紙 │87元至被告上開台新銀│
│ │ │行帳戶之事實。 │
├──┼──────────┼──────────┤
│ 13 │三重正義郵局歷史交易│告訴人丙○○因受詐騙│
│ │清單、合作金庫銀行存│而於上揭時間分別匯款│
│ │摺存款客戶當月份交易│3000元、19,982元至被│
│ │資料查詢單各1份 │告郵局帳戶、合庫帳戶│
│ │ │之事實。 │
├──┼──────────┼──────────┤
│ 14 │告訴人丙○○所提示自│告訴人丙○○因受詐騙│
│ │動櫃臺機交易明細表共│而於上揭時間分別匯款│
│ │3紙 │3000元、7999元、19,9│
│ │ │82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 │ │合庫帳戶之事實。 │
├──┼──────────┼──────────┤
│ 15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被告張哲苰上開富邦銀│
│ │中心被告張哲苰通報案│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
│ │件紀錄資訊 │、郵局帳戶、合庫帳戶│
│ │ │皆已通報為警示帳戶。│
└──┴──────────┴──────────┘
二、核被告張哲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請依同法第
30條之規定,論以幫助犯。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
第339條之罪嫌,然本件被告所為尚與前述罪名之構成要件
行為有間,應僅屬幫助正犯遂行犯罪行為之幫助犯;又報告
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
欺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39條之2所稱之不正方法,係指違
反自動付款設備之設置目的,而與詐欺之方式相類似者而言
,查詐騙集團成員係直接對告訴人乙○○、甲○○、丁○○
及丙○○等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匯款至被告上開之帳戶內,
並非使用違反自動付款設備設置目的之方法而取得財物,核
被告所為顯與刑法第339條之2構成要件不符;另告訴意旨復
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云云。然
查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5款原規定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屬
於該法所稱之「重大犯罪」,惟業於95年5月30日修正後已
將該款刪除。故如因掩飾或隱藏因自己常業詐欺所得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者,抑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
他人因常業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因洗錢防制法業
已刪除常業詐欺罪屬於「重大犯罪」之規定,即不再屬於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9條
第1項或同條第2項之洗錢罪,而無法再依規定追訴、處罰,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盧筱筠
游璧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