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518 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518 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4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壹、貳號所示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叁號所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七號判決減刑確定之犯罪所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號所示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而其所犯附表編號3 號所示之罪,雖經原確定判決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惟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執行未畢」之要件(最高法院78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 號及2號所示之宣告刑,雖業已於96年4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附表編號3 號之刑未執行完畢,是以上開數罪併罰案件仍合於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執行未畢」之要件,則本院仍應予減刑後定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三、次按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於減刑後之宣告刑,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且附表所示之犯罪係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罪,則按前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院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1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法 官 林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