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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561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謝梨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561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甲○○

          國民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7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8 號科處罰金銀元2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213號科處罰金新臺幣8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案件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及第12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犯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73 判決1 份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該罪即不符減刑之要件,受刑人聲請就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減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於94年12月7 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8 號科處罰金銀元2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另於95年9 月3 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213號科處罰金新臺幣8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則受刑人所犯上開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時間,雖均係於96年4 月24日前,惟其分別於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3 月22日及同年月21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嗣於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7年3 月13日始為警緝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規定,自無減刑條例之適用。從而,聲請人就其所犯上開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減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第10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1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 條第3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固有明文。然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2條之立法理由:「由裁判法院裁定減刑時,亦得由該法院於裁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爭取時效。」故上開條例有關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由裁判法院裁定減刑後,併由該法院於裁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減刑既無理由,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定有明文。則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其本身並無聲請權。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561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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