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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88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古秋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48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68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案件,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均得易科罰金,惟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故不得易科罰金,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甲○○因先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古秋菊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88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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