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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56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俞秀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56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7年度執聲字第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如附表一所示罪刑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甲○○所犯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妨害自由案件,係於刑法修正前犯之,依前開規定,應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茲比較新舊法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詳如附表二),行為後(即新刑法)之規定均未有利於受刑人,故本案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行為時分係修正前刑法及新刑法時期,致法院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為:以銀元300 元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然其所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95年5 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問題13第5 號之結論參照),本院乃據此諭知上開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甲○○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犯妨害自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886號、本院96年度簡字第3651號、96年度簡字第5297號刑事判決書、96年度聲減字第5154號刑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法 官 俞秀美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名        │  妨害自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 │有期徒刑4月,如易 │
│              │減為有期徒刑3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月又15日,易科│1,000元折算1日,減│1,000元折算1日。  │
│              │罰金,以銀元  │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                  │
│              │300 元即新臺幣│日,如易科罰金,以│                  │
│              │900 元折算壹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
│              │。            │1 日。            │                  │
├───────┼───────┼─────────┼─────────┤
│犯罪日期(民國│92年1月29日   │96年3月29日20時39 │96年6月27日上午6時│
│)            │              │許回溯採尿前96小時│許                │
│              │              │內之某時          │                  │
├──┬────┼───────┼─────────┼─────────┤
│偵查│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機關│        │院檢察署      │察署              │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    │92年度偵字第  │96年度毒偵字第2680│96年度毒偵字第4942│
│    │        │20163號、23923│號                │號                │
│    │        │號、7948號    │                  │                  │
├──┼────┼───────┼─────────┼─────────┤
│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號    │95年度上訴字第│96年度簡字第3651號│96度簡字第5297號  │
│    │        │3886號        │                  │                  │
│實  ├────┼───────┼─────────┼─────────┤
│審  │判決日期│96年9月6日    │96年6月14日       │97年1月21日       │
├──┼────┼───────┼─────────┼─────────┤
│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號    │95年度上訴字第│96年度簡字第3651號│96年度簡字第5297號│
│    │        │3886號        │                  │                  │
│決  ├────┼───────┼─────────┼─────────┤
│    │確定日期│96年9月6日    │96年7月13日       │97年2月25日       │
└──┴────┴───────┴─────────┴─────────┘
附表二:
┌────┬─────────┬─────────┬─────────┐
│比較法條│舊刑法於本案適用之│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之│依從舊從輕原則比較│
│        │法律效果          │法律效果          │結果              │
│        │                  │                  │                  │
│        │                  │                  │                  │
├────┼─────────┼─────────┼─────────┤
│刑法第41│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本條以修正前刑法規│
│條第1項 │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 │幣1千元、2千元或3 │定較有利於被告。  │
│前段    │定,易科罰金數額提│千元折算1日       │                  │
│        │高為100倍,如易科 │                  │                  │
│        │罰金,以銀元300元 │                  │                  │
│        │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                  │
│        │日。              │                  │                  │
│        ├─────────┼─────────┤                  │
│第2項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併合處罰之數罪,均│                  │
│        │,其應執行之刑未逾│有前項情形,其應執│                  │
│        │6月者,亦適用之。 │行之刑逾6 月者,亦│                  │
│        │                  │同。              │                  │
├────┼─────────┼─────────┼─────────┤
│刑法第51│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本條依新、舊法比較│
│條第5款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於各刑期之最長其│,修正前刑法規定較│
│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以上,各刑其合併之│有利於被告。      │
│        │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
│        │但不得逾20年      │,但不得逾30年。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56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