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5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7年度執聲字第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如附表一所示罪刑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甲○○所犯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妨害自由案件,係於刑法修正前犯之,依前開規定,應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茲比較新舊法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詳如附表二),行為後(即新刑法)之規定均未有利於受刑人,故本案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行為時分係修正前刑法及新刑法時期,致法院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為:以銀元300 元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然其所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95年5 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問題13第5 號之結論參照),本院乃據此諭知上開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甲○○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犯妨害自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886號、本院96年度簡字第3651號、96年度簡字第5297號刑事判決書、96年度聲減字第5154號刑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名 │ 妨害自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 │有期徒刑4月,如易 │ │ │減為有期徒刑3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月又15日,易科│1,000元折算1日,減│1,000元折算1日。 │ │ │罰金,以銀元 │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 │ │ │300 元即新臺幣│日,如易科罰金,以│ │ │ │900 元折算壹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 │ │。 │1 日。 │ │ ├───────┼───────┼─────────┼─────────┤ │犯罪日期(民國│92年1月29日 │96年3月29日20時39 │96年6月27日上午6時│ │) │ │許回溯採尿前96小時│許 │ │ │ │內之某時 │ │ ├──┬────┼───────┼─────────┼─────────┤ │偵查│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機關│ │院檢察署 │察署 │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 │92年度偵字第 │96年度毒偵字第2680│96年度毒偵字第4942│ │ │ │20163號、23923│號 │號 │ │ │ │號、7948號 │ │ │ ├──┼────┼───────┼─────────┼─────────┤ │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號 │95年度上訴字第│96年度簡字第3651號│96度簡字第5297號 │ │ │ │3886號 │ │ │ │實 ├────┼───────┼─────────┼─────────┤ │審 │判決日期│96年9月6日 │96年6月14日 │97年1月21日 │ ├──┼────┼───────┼─────────┼─────────┤ │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號 │95年度上訴字第│96年度簡字第3651號│96年度簡字第5297號│ │ │ │3886號 │ │ │ │決 ├────┼───────┼─────────┼─────────┤ │ │確定日期│96年9月6日 │96年7月13日 │97年2月25日 │ └──┴────┴───────┴─────────┴─────────┘ 附表二: ┌────┬─────────┬─────────┬─────────┐ │比較法條│舊刑法於本案適用之│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之│依從舊從輕原則比較│ │ │法律效果 │法律效果 │結果 │ │ │ │ │ │ │ │ │ │ │ ├────┼─────────┼─────────┼─────────┤ │刑法第41│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本條以修正前刑法規│ │條第1項 │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 │幣1千元、2千元或3 │定較有利於被告。 │ │前段 │定,易科罰金數額提│千元折算1日 │ │ │ │高為100倍,如易科 │ │ │ │ │罰金,以銀元300元 │ │ │ │ │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 │ │ │日。 │ │ │ │ ├─────────┼─────────┤ │ │第2項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併合處罰之數罪,均│ │ │ │,其應執行之刑未逾│有前項情形,其應執│ │ │ │6月者,亦適用之。 │行之刑逾6 月者,亦│ │ │ │ │同。 │ │ ├────┼─────────┼─────────┼─────────┤ │刑法第51│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本條依新、舊法比較│ │條第5款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於各刑期之最長其│,修正前刑法規定較│ │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以上,各刑其合併之│有利於被告。 │ │ │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 │ │但不得逾20年 │,但不得逾30年。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