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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吳冠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9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香菸殘渣菸蒂貳個、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0號、第二0一八號、第二五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三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釋放出所,而此次犯行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一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五二二巷十號五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香菸殘渣菸蒂二個及塑膠鏟管一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結果,亦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香菸殘渣菸蒂二個及塑膠鏟管一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0號、第二0一八號、第二五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三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釋放出所,而此次犯行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一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前述刑之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香菸殘渣菸蒂二個及塑膠鏟管一支,則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冠霆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2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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