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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楊博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8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一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一、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三、以上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二年二月及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八年確定。其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依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與上開宣示之有期徒刑八年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

二、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某址之住處內,以摻入香煙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乙次。另於同日十四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同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燒烤成煙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零時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三巷口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為佐據,堪信其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依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與另案宣示之有期徒刑八年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㈢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三犯施用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本件被告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三犯以上本件施用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再犯」之情形不合,自應逕予訴追,而無庸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先予敘明。

㈡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素行不佳,且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吸食,並施用兩種毒品,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其於偵審中俱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以資儆懲。

㈣警於查獲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宣告項下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陳明在卷,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博欽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
│ 一 │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毛重零點三公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83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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