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另案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七一三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殘渣袋壹包內殘留之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殘渣袋之外包裝袋壹個與扣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因停止戒治而釋放,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因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又同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另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現仍執行中。
二、詎甲○○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崑崙公園之廁所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旋即為警在該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餘之海洛因殘渣袋乙個(其內殘留之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及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二支。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乙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海洛因殘渣袋乙個及注射針筒二支可為佐證,堪信其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不起訴處分與有罪判決等情形,此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㈢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三犯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素行不佳,且前已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吸食,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其於偵審中俱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警於查獲時扣得之海洛因殘渣袋其內殘留之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海洛因殘渣所附著之外包裝袋乙個及扣案注射筒二支,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陳明在卷,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