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6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106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7 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於停止戒治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9 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607號、1608號、16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於91年1 月29日以91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甫於93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 月6 日以94年度訴字第408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 月5 日以94年度簡字第305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8 月1 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24號判處有期徒1 年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2 月6 日以95年度訴字第300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5 月25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914 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9 月20日以95年度簡字第560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本院於96年1 月8 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752 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上開5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另案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6 月、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現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 月17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貿商巷8 弄9 號7 樓住處,以將第1 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同日17時許,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接受採集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8 月20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且被告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接受採集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106號偵查卷偵查卷第7 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7 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於停止戒治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9 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607號、1608號、16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於91 年1月29日以91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3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 月6 日以94年度訴字第408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 月5 日以94年度簡字第305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3 年 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8 月1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24號判處有期徒1 年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2 月6 日以95年度訴字第300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5 月25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914 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9 月20日以95年度簡字第560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本院於96年1 月8 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752 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上開5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另案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6 月、6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現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1 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第1 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