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0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寄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47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8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2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65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4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4年8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 月2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而釋放,另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4 號判處前開罪刑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 月5 日下午5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扣除其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無從施用毒品之期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路416 巷6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3 月5 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416 巷口,因另案經通緝而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僅因時隔相當時日,其對於施用海洛因之確切時間無法清楚回憶)。又被告於97年3 月5 日下午5 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3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附於97年度毒偵字第3478號偵查卷第33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動機、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