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7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度毒偵字第三五七八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四0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復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九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年、三年六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八月,嗣經撤銷前案假釋,應執行殘刑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於九十四年間因犯藏匿人犯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四年度竹簡字第九三三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嗣因上開八罪,除八十五年間之竊盜罪外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九二號裁定均予減刑,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九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五年內之九十七年四月五日十三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二二八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大智街口查獲。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被查獲時,經警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毒品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三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堪認定。
二、第查,甲○○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淲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揭事實欄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多次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惟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