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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鄭燕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6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9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捌陸肆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捌陸肆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11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3222號、第4171號、第5817號、第6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32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甫於97年1 月2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96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正在監執行中(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 月24日下午5 、6 時許(起訴書載為於97年4 月24日中午某時許及同年月2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予更正),在其友人位於臺北縣板橋市林家花園附近之住家內(起訴書載為在臺北縣新莊市某處及不詳地點,更予更正),分別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燃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生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經警於97年4 月25日14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97號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0.864 公克)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 月16日出具之CH/2008/50041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

(三)扣案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0.864 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5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972666 號毒品鑑定書乙紙。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查被告甲○○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11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3222號、第4171號、第5817號、第6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按,故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度分別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犯行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曾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且漠視法令之禁制,故再犯之,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犯罪後即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864 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刑宣告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 只(係用於包裹海洛因,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並非不可分離)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分別係被告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陳明在卷(詳本院卷97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宣告項下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筱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61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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