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7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754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96年8 月26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偽造「王耀賢」之署押壹枚沒收之;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偽造之「陳重仁」署押共計玖枚及指印共計壹拾柒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96年8 月26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000 00000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偽造「王耀賢」之署押壹枚及附表二所示偽造之「陳重仁」之署押共計玖枚及指印共計壹拾柒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榮偵餘緝字第6366號發布通緝,於民國(下同)96年8 月26日凌晨0 時15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2 號前,因駕車違規為警攔查時,為圖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持王耀賢之國民身分證冒名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96年8 月26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偽造「王耀賢」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裁罰之正確性及王耀賢本人之利益;又於96年9 月6 日晚間,因通緝案件為警逮捕後,復為圖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另行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11 3號11 樓 之6 前居所內,於附表一編號2 及3 所示之時間,接續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逮捕通知書上,偽造其兄「陳重仁」之署名及指印(各文件上所偽造之署名及指印詳如附表編號2及3所示),表示其收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逮捕通知書之意,而接續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之交付予承辦該案件之員警而行使之;又接續於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時間,在臺北縣樹林市○○街○ 段283 號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接受警方詢問時,冒用其兄「陳重仁」之名義應訊,並接續於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調查筆錄等文件上,偽造「陳重仁」之署名及指印(各文件上所偽造之署名及指印詳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表示其係陳重仁本人,均足以生損害於司法調查之正確性及陳重仁本人。嗣經承辦該案件之員警調閱口卡並請甲○○之家屬攜帶其證件至警察局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查獲之員警吳永貴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被告之口卡影本1 紙及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被告偽造「王耀賢」、「陳重仁」署押(含指印)之文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甲○○持王耀之國民身分證冒名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偽造「王耀賢」之署押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及逮捕通知書各1 份上偽造「陳重仁」之簽名及指印,分別表示「陳重仁」同意接受搜索、收受逮捕通知之意思表示,並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持交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及各該警察、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057號、93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偽簽他人之姓名並按捺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是核被告就上開附表一編號2 、3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是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故被告同次為警查獲後在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調查筆錄上偽造「陳重仁」署押、指印之行為,因係承繼上開偽造私文書行為中偽造署押行為之同一犯意接續所為,仍係侵害相同之單一法益,自亦應包含於上開偽造署押之單純一罪內而不另論處。至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上開附表一編號4 至6 示之文件上偽造「陳重仁」署押之行為,尚另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附此說明。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偽造署押【指被告偽造王耀賢署押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逃避通緝,冒他人之名應訊,而影響監理機關、警察、偵查機關之交通事件裁罰與調查之正確性,更易使王耀賢為交通裁罰或使其兄陳重仁本人有蒙冤入監之風險,嚴重影響其權益,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96年8 月26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偽造「王耀賢」之署押1 枚,及附表二所示文件偽造之「陳重仁」署押共計9 枚及指印17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一: ┌──┬────┬────┬──────┬───────┐ │編號│時 間│地 點│文 件 名 稱 │偽造之署押及 │ │ │ │ │ │印文 │ ├──┼────┼────┼──────┼───────┤ │ 1 │96年8 月│臺北縣樹│臺北縣政府警│偽造「王耀賢」│ │ │26日凌晨│林市大安│察局中華民國│署押1枚。 │ │ │0 時15分│路2號 │96年8 月26日│ │ │ │許 │ │舉發違反道路│ │ │ │ │ │交通管理事件│ │ │ │ │ │通知單北縣警│ │ │ │ │ │交字第C07513│ │ │ │ │ │020號存根聯 │ │ ├──┼────┼────┼──────┼───────┤ │ │96年9月6│臺北縣樹│自願受搜索同│同意受搜索人欄│ │ 2 │日晚7 時│林市中山│意書 │項下偽造「陳重│ │ │10分許 │路1 段11│ │仁」署押1 枚及│ │ │ │3 號11樓│ │指印4枚。 │ │ │ │之6 │ │ │ ├──┼────┼────┼──────┼───────┤ │ 3 │96年9月6│ │臺北縣政府警│被通知人簽名捺│ │ │日晚7 時│同上 │察局樹林分局│印欄項下偽造之│ │ │15分許 │ │逮捕通知書 │「陳重仁」署押│ │ │ │ │ │及指印各1 枚。│ ├──┼────┼────┼──────┼───────┤ │ 4 │96年9月6│ │臺北縣政府警│受搜索人簽名欄│ │ │日晚7 時│同上 │察局樹林分局│項下偽造之「陳│ │ │10分許 │ │搜索扣押筆錄│重仁」署押及指│ │ │ │ │ │印各1 枚,有經│ │ │ │ │ │住居人承諾欄項│ │ │ │ │ │下偽造之「陳重│ │ │ │ │ │仁」署押及指印│ │ │ │ │ │各1 枚,受執行│ │ │ │ │ │人簽名捺印欄項│ │ │ │ │ │下偽造之「陳重│ │ │ │ │ │仁」署押及指印│ │ │ │ │ │各1 枚,受執行│ │ │ │ │ │人欄項下偽造之│ │ │ │ │ │「陳重仁」署押│ │ │ │ │ │及指印各1枚。 │ ├──┼────┼────┼──────┼───────┤ │ │96年9月6│臺北縣政│臺北縣政府察│所有人欄內偽造│ │ 5 │日晚間 │府警察局│局樹林分局扣│之「陳重仁」署│ │ │ │樹林分局│押物品目錄表│押2 枚(起訴書│ │ │ │ │ │誤為1 枚)及指│ │ │ │ │ │印1枚。 │ ├──┼────┼────┼──────┼───────┤ │ │96年9月6│ │臺北縣政府警│受詢問人欄項下│ │ 6 │日晚11時│同上 │察局樹林分局│偽造之「陳重仁│ │ │5分許 │ │調查筆錄 │」署押及指印各│ │ │ │ │ │2 枚,內文之「│ │ │ │ │ │陳重仁」騎縫處│ │ │ │ │ │之「陳重仁」指│ │ │ │ │ │印5枚。 │ └──┴────┴────┴──────┴───────┘ 附 表 二: ┌───┬────────┬───────────┐ │編 號│文 件 名 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 │ │ │(沒收之物) │ ├───┼────────┼───────────┤ │ 1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偽造之「陳重仁」署押壹│ │ │ │枚及指印肆枚。 │ ├───┼────────┼───────────┤ │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偽造之「陳重仁」署押及│ │ 2 │樹林分局逮捕通知│指印各壹枚。 │ │ │書 │ │ ├───┼────────┼───────────┤ │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偽造之「陳重仁」署押及│ │ 3 │樹林分局搜索扣押│指印各肆枚。 │ │ │筆錄 │ │ ├───┼────────┼───────────┤ │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偽造之「陳重仁」署押貳│ │ 4 │樹林分局扣押物品│枚及指印壹枚。 │ │ │目錄表 │ │ ├───┼────────┼───────────┤ │ 5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偽造之「陳重仁」署押貳│ │ │樹林分局調查筆錄│枚及指印柒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