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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楊千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1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438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玖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 月25日釋放出所,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3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8年7 月23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3 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452 號判處免刑確定。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3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三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於95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8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嗣於96年5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檢束慎行。其明知海洛因係87年5 月20 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2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 月31日凌晨3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16 號9 樓之4 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4 月1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14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912 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4 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5月5日航藥鑑字第0970015561號鑑定書、現場查獲照片2 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復有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912 公克)扣案可佐,且該扣案物業經鑑定屬實等情,亦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法院為免刑判決確定後,再犯本件之罪,業如前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912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敍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16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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