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九五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及使用過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及使用過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一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五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四月、四月,依法減為三月十五日、三月十五日、二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三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現正執行上開八月、十一月徒刑中。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簡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三、四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二十五巷二十四號四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方式施用海洛因,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九時五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街○段一七七巷一一二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毒品驗餘淨重○.○四一八公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均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見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九五號卷第四十五頁)足稽,復有扣案海洛因一包及使用過注射針筒一支可資為證。按依現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一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五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四月、四月,依法減為三月十五日、三月十五日、二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三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現正執行上開八月、十一月徒刑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五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改正施用毒品惡習,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施用所餘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四一八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一個及使用過注射針筒一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