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1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5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88年5 月24日以88年度易字第137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於88年7 月2 日確定;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署檢察官於88年2 月4 日以88年度偵字第25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同署檢察官於88年4 月12日以88年度偵字第73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8 月11日戒治期滿,檢察官據以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9年6 月13日以88年度易字第3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89年7 月17日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9 月19日以90年度訴字第758 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述緩刑經撤銷,3 案接續執行,於91年10月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1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8 月26日以93年度訴字第325 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3年9 月25日確定,於94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7 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1506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23日以96年度訴字第5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48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三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3 月、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現正執行中。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 月15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36 巷130號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上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 公克)及其友人所有之注射針筒柒支。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公克)。
(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紙。
(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
三、又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2 次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8 月11日戒治期滿;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9 月19日以90年度訴字第758 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8 月26日以93年度訴字第325 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3年9 月25日確定,於94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7 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1506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23日以96年度訴字第5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48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三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3 月、7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現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則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屢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97年5 月15日凌晨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刑之執行完畢紀錄(詳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應知所惕勵,當知悉施用毒品之危害及其違法性,且已有施用毒品前科,詎其仍因自制力薄弱,並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不知悛悔,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 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只(係用於包裹海洛因,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並非不可分離),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詳本院97年6 月27日審判筆錄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注射針筒7 支,並非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