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8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35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⒈事實部分:
①刪除第1 頁第13行、18行關於「基於傷害犯意」部分。
②第1 頁第14行「再將乙○○強押上車」補充為「再由黃健賓持不詳之人所有刀械1 把,將乙○○強押上車」。
③第1 頁第17行「綽號星仔之男子上車」補充為「綽號星仔之成年男子上車」。
④第1 頁第19、20行「甲○○另於駕車途中聯絡林瑞岳……」補充為「甲○○另於駕車途中聯絡與其等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林瑞岳……」。
⑤第2 頁第5 、6 行「乙○○脫困後,自行搭車就醫」補充為「迄當日凌晨乙○○始脫困後返家,再於同日上午8 、9 時許就醫」。
⒉證據部分:補充甲○○、黃健賓、王文昌、林家慶、林瑞岳、吳政道、曾德南之指認照片各1 份、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附表編號①至③關於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經比較結果,認修正施行前之刑法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條文而為處斷。
四、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與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05 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 條、305條之餘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更行起意犯傷害罪部分,另行審結。)。被告與黃健賓、王文昌、林家慶、林瑞岳、吳政道、曾德南、綽號「星仔」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692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3年8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些微糾紛即以強暴手段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強押告訴人乙○○至樹林山區,惡性非輕,幸告訴人自行脫逃,始未釀成鉅禍;然坦承犯行,已獲告訴人諒解(見本院卷第64頁),及其素行、於犯罪中擔任之角色、實施行為之態樣、所生危害、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因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未判決確定,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且不符合該條例第5 條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依附表編號④所示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者,黃健賓持以強押告訴人之刀械1 把,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無證據係屬被告或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短刀1 把係告訴人所有,另鋁棒1 支、西瓜刀1 把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且均與本案犯行無關,亦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①【罰金刑貨│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按現行法│ │幣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規所定貨│ │】罰金罰鍰提│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變更為「新│幣單位折│ │高標準條例第│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算新臺幣│ │1條 前段、第│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條例第2 │ │5條 →刑法施│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條規定折│ │行法第1 之1 │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算後係等│ │條第1 項、第│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而分別提高3 或│值,是以│ │2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 │新法並未│ │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較有利。│ ├──────┼─────────────┼─────────────┼───────┼────┤ │②【罰金刑下│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限變更】刑法│ │百元計算。 │由銀元10元(亦│。 │ │第33條第5 款│ │ │經提高)即新臺│ │ │ │ │ │幣30元,提高為│ │ │ │ │ │新臺幣1000元。│ │ ├──────┼─────────────┼─────────────┼───────┼────┤ │③【罰金刑之│刑法第68條:僅加其最高度。│刑法第67條:其最高度及最低│新法罰金最低度│舊法有利│ │加重】 │ │度同加。 │併予加重。 │。 │ │ │ │ │ │ │ │ │ │ │ │ │ ├──────┼─────────────┼─────────────┼───────┼────┤ │④【易科罰金│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折算標準】修│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正前刑法第41│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條第1 項前段│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 │、修正前罰金│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 │罰鍰提高標準│。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 │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 │ │ │現行刑法第41│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條第1 項前段│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