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8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游文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5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BERETTA 廠M9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制式子彈貳顆(直徑9.0 MM)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5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7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28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9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二罪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於96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於97年5 月初,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4巷3 號之挪威森林汽車旅館303 室,以抵銷債務為由,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隆義」之成年人,收受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 顆等物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97年5 月17日晚間11時12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4巷3 號之挪威森林汽車旅館303 室,與張安兒(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2 枝、制式子彈4 顆及已擊發彈殼1 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調查之證據,均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改造手槍2 枝(共含彈匣3 個)、已擊發彈殼1 顆(8.0 mm)、制式子彈4 顆(9.0 mm)扣案可資佐證。再者,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其中,改造手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1 個及2 個),前者認係仿BERETTA 廠M9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後者則認係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皆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金屬撞針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均具殺傷力;制式子彈4 顆,3 顆認均係口徑9.0 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認係口徑9.0 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及彈頭內陷,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7年5 月29日刑鑑字第0970074688號槍彈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顯見上開槍、彈均具殺傷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同時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槍砲、彈藥之非法製造、寄藏、持有及流通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並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之數量及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被告同時持有2 枝改造槍枝及數顆子彈,於客觀情況下實難認其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上開仿BERETTA 廠M9半自動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仿WALTHER 廠PPK/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 個)、制式子彈2 顆(直徑9.0 mm,彈底具撞擊痕跡),具殺傷力,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無訛,均依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沒收;至扣案原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 顆(直徑均為9.0 mm)及已擊發彈殼1 顆,前者於鑑定時已試射擊發,僅剩餘彈殼、彈頭;後者經鑑驗認為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均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