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1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臺北縣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五二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一、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二、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三、以上宣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因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八月確定;又同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廢除二犯強制戒治而釋放(非因執行完畢而釋放),公訴部分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五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二號判處有期刑十月確定;又同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以上經宣示之有期徒刑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六年,復於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三年十一月,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㈡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為警採集尿液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另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為警採集尿液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㈢嗣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一四三巷一○六弄車道出入口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㈣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乙份。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及卷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乙紙。
㈣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乙份。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素行不佳,且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吸食,並施用兩種毒品,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其於偵審中俱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㈢警於查獲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刑宣告項下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使用之物,亦經被告陳明在卷,應分別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至於警於查獲後帶同被告至臺北縣中和市○○街一四三巷一○六弄二八號十四樓查獲之物品,核屬被告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相關之物品,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罪無涉,依主刑從刑一致性之原則,尚無於本件所犯施用毒品罪之罪刑宣告項下併為沒收之餘地,應於所涉另案販賣毒品判決中諭知沒收或由檢察官另行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 │ 一 │海洛因乙包(毛重零點六一公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