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4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9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叁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及食鹽水壹瓶,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88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884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於95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5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5年11月9 日縮刑期滿,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其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53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 月28日下午4 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31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以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13 7公克,驗後淨重0.135 公克),及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及食鹽水1 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53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業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起訴要件,依法應予追訴論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查,並有相片2 張可資佐證。此外,復有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注射針筒1 支及食鹽水1瓶可參。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137 公克,驗後淨重0.135 公克)乙情,亦有該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為憑。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88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884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於95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5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5年11月9 日縮刑期滿,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本質上屬於病患性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137 公克,驗後淨重0.135 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包裝袋1 個,為被告所有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物,扣案之針筒1 支及食鹽水1 瓶,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