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1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5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19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叁拾點貳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總毛重壹佰柒拾叁點伍公克),其毒品部分,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捌個暨塑膠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科,又其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7 月23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89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87年8 月21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於88年1 月12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9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該日釋放,戒治期滿期間88年8 月24日,嗣經本院於88年3 月23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79號撤銷停止戒治,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5 月11日以88年毒抗字第304 號駁回抗告確定,再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31日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 月16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0年5 月1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 月2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㈢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0年6 月6 日以90年度南簡字第36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0年7 月16日確定;㈣於90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1年3 月8 日以90年度新簡字第40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1年4 月8 日確定,上開㈢㈣部分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2年2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㈤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2 月2 日以93年度訴字第2336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4年5 月24日撤回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359號上訴確定;㈥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30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3 月20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80號判決撤銷原判,改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4 月9 日確定;㈦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23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5年2 月9 日撤回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65號確定,上開㈥㈦部分嗣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及6 月,並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1月,與㈤接續執行,於96年6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意,於97年6月10日上午10、11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及復興路口,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以吸食器加熱燒烤,吸取其濃煙之方式,施用前揭2 毒品,旋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71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與同案乙○○(另行審理)所共有,並供其等所施用,各以1 塑膠袋裝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30.26 公克,空包裝總重2.95公克,純度56.52%,純質淨重17.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前總毛重179.58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6 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4鑑定,A4淨重35.23 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35.15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Methamphetamine ,純度約92% ,依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5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9.69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又其為警查獲後,於97年6 月10日下午4 時58分許,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由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亦有嗎啡(10545ng/ml)、可待因(1660 ng/ml)、甲基安非他命(6314 ng/ml)等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同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得佐;又扣案之粉末3 包經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其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存卷可按,再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亦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0.26 公克,空包裝總重2.95公克,純度56.52%,純質淨重17 .1 公克,有該實驗室同年7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8690 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另扣案之白色晶體5 包,經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附卷可稽,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分予編號A1至A5,驗前總毛重179.58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6 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4鑑定,A4淨重35.23 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35.15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純度約92% ,依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5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9.69公克,有該局同年6 月18日刑鑑字第0970087011號鑑定書在卷可證。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藥檢1 字第8114885 號函述綦詳;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1 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目前之尿液檢體毒品反應鑑驗方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最為精確,並可排除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再參諸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上揭函文敘明無誤,且觀以目前一般常見施用之第一級毒品為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足徵被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應為海洛因,堪為認定。茲本件被告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鑑出被告尿液確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是可確信被告於採集尿液檢體前約分別於26小時、96小時內扣除為警查獲後被告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品清單、獲案毒品表及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證,是足徵被告之自白,應合於事實,堪為信取。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同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7 月23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89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87年8 月21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於88年1 月12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9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該日釋放,戒治期滿期間88年8月24日,嗣經本院於88年3 月23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79號撤銷停止戒治,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5 月11日以88年毒抗字第304 號駁回抗告確定,再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31日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 月16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0年5 月1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 月2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0年6月6 日以90年度南簡字第36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0年7 月16日確定,與另案持有毒品案件於92年2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2 月2 日以93年度訴字第2336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4年5 月24日撤回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359號上訴確定;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236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95年2月9 日撤回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65號確定,末2 案與另案轉讓毒品案件,於96年6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綜上所見,本件被告施用前述毒品之犯行,即應依法究責,其事證業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犯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依本條第4 項規定所訂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五公克以上。二、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三、第三級毒品: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四、第四級毒品: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查本件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逾上開標準,惟其持有各該毒品之行為,依法加重後,其法定刑仍低於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之法定刑,故前述其持有毒品之犯行,當分別為其施用上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 罪名,故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其曾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2 月2 日以93年度訴字第2336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4年5 月24日撤回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359號上訴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30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3 月20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80號判決撤銷原判,改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4 月9 日確定,另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236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95年2 月9 日撤回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65號確定,後2 案嗣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及6 月,並更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與前案接續執行,於96年6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執行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 年,本院審酌其有多項犯罪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素行欠佳,又其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且其持有毒品數量龐大,是其行為至為可訾,惟兼衡其施用毒品祗係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本件其施用毒品種類、次數、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坦承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各以1 塑膠袋裝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30.26 公克,空包裝總重2.9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總毛重173.5 公克),均為被告及同案被告乙○○所共有,並係供其所施用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前開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其包裝袋及裝存之塑膠袋2 個,則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