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9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6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7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小包(合計淨重貳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裝盛海洛因之小外包裝袋參個、電子磅秤壹台及電子計算機壹台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玖捌公克)沒收銷燬,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之小外包裝袋壹個及吸食器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參小包(合計淨重貳點貳零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裝盛海洛因之小外包裝袋參個、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之小外包裝袋壹個、電子磅秤壹台、電子計算機壹台及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其於九十七年七月三日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五年內再犯,均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案紀錄,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公訴人所求刑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三小包(合計淨重二點二零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三零九八公克),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裝盛海洛因之小外包裝袋三個及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之小外包裝袋一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與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台、電子計算機一台及吸食器一個,均為被告所有,為便利被告或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