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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謝梨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97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339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739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毒偵字第72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肆貳陸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肆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捌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捌柒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叁捌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叁捌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肆貳陸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肆貳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捌捌公克、零點叁捌玖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捌柒玖柒公克、零點叁捌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貳個及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49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53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估為合格,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6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2 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同年8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7 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8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9號、93年度易字第17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揭各案接續執行,後於96年3 月6 日縮刑期滿,翌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 月9 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387 之3 號5 樓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雜在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21日晚間9 時許,在上開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雜在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先於97年7 月9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上開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預備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426 公克,驗後淨重0.424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88公克、驗後淨重0.8797公克),及其所有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等物。後於97年7 月22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上開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預備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389 公克,驗後淨重0.3887公克),及其所有用以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等物。均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49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53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估為合格,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6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2 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同年8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7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9號、93年度易字第17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嗣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揭各罪刑接續執行,後於96年3 月6 日縮刑期滿,翌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則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亦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97年7 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可資佐證。此外,並有相片15張、法務部調查局97年10月21日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另有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白色透明晶體2 包及吸食器2 組可查。又扣案之白粉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426 公克,驗後淨重0.424 公克乙情,有該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查;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分別為0.88公克、0.389 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8797公克、0.3887公克乙情,亦有該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 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97年度毒偵字第7220號),與起訴部分(97年度毒偵字第6339號),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與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本質上屬於病患性行為,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426 公克,驗後淨重0.424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 88 公克、0.389 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8797公克、0.3887公克),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1 個及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2 個,均為被告所有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吸食器2 組,係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79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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