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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劉景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59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231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59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72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92年9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1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易字第1759號、95年度易字第55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宣告之3 項有期徒刑嗣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5年9 月21日,而於96年9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 月22日凌晨2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44巷3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該注射針筒業經丟棄而滅失);嗣於97年8 月22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段378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868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086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之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中心97年8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74478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59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72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9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1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 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868公克),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景宜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95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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