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0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7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74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暨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62號、第34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89年間,因贓物、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2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聲請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於90年9 月24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91年2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提起公訴部分,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52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述贓物、妨害公務、竊盜3 罪,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3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並於94年6 月16日假釋出獄;復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60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95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9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1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上開3 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1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接續執行殘刑8 月5 日,於95年4 月23日入監執行,於97年1 月24日假釋出獄,迄至97年5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思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7年8 月10日21 時 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因另案為警緝獲,經乙○○同意後採尿送驗,其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暨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8 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為:CH/2008/80293) 各1 份在卷可稽。又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 885號函述綦詳。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據上,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故被告之自白有前揭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堪以採信。
二、按於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並於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經查,本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62號、第34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聲請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於90年9 月24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91年2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提起公訴部分,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52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4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60 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95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1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上開3 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1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則被告既曾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則本案被告於本次即分別於97年8 月10日21時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雖係於前揭強制戒治後逾五年之後三犯以上,惟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經上開強制戒治之執行後,未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 之規定僅得適用於「再犯」之情形不合(此有最高法院95 年 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故本件公訴人逕向本院提起追訴,於法要無不合,附此陳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林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