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09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朱嘉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9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432號、第947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零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捌壹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捌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零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民國89年10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3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94年12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又迭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9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5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20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上二案目前接續執行中)、以96年度訴字第38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該案甫經撤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詎甲○○仍不知悔改,分別實行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15日晚上某時(起訴書略載為96年11月16日凌晨3 時36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20號3 樓住處內,分別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施打手臂靜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之玻璃球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13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大漢橋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友人收取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淨重0.70公克,因鑑驗使用0.10公克,驗餘淨重0.60公克)而持有之,擬供其自己施用。惟甲○○未及施用上開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即為警於96年11月15日23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54 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

㈡基於施用第一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16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6年11月17日晚間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施打手臂靜脈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17日20時許(起訴書略載為96年11月17日22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友人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726 之6 號7 樓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之玻璃球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6年11月17日21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福祥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850公克,取樣0.0069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781公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經警先後採集甲○○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均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菸草1 包、白色粉末1 包、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菸草經送鑑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淨重0.70公克,因鑑驗使用0.10公克,驗餘淨重0.60公克;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鑑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淨重0.1850公克,取樣0.0069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781公克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見96年度毒偵字第9432號卷第33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11月27日航藥鑑字第0962039 號毒品鑑定書1 份(見96年度毒偵字第9470號卷第64頁)在卷可憑。又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4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有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處罰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89年10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開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3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94年12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96年度訴字第659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 57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207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上二案目前接續執行中);以96年度訴字第38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該案甫經撤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故縱被告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以後,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揭事實欄第一項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揭事實欄第一項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所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為被告否認在卷,且稽之被告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類陰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4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公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大麻之行為,此部分顯屬無據。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警員於96年11月15日查獲被告之時,有扣得大麻1 包,公訴人並當庭敘明被告持有該包大麻之要件事實(惟就被告開始持有大麻之時間誤認係從96年11月間起,見本院卷第70頁),故被告持有大麻部分,顯在起訴事實範圍之內,爰於踐行告知程序後,逕變更起訴法條(按法院審判對象,乃起訴事實,在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對事實之法的評價,屬於法院職權,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如將持有毒品列入起訴事實,則屬審理結果,法院就起訴事實所為法的評價應適用何條法律論罪,屬於應否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參看司法院(84)廳刑一字第07260 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討結果)。又被告前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3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94年12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五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迭經論罪科刑,部分已經執行完畢紀錄,仍不思戒斷惡習,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且擬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之,非但戕害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大麻之數量、期間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1850公克,取樣0.0069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781公克)、大麻1 包(淨重0.70公克,因鑑驗使用0.10公克,驗餘淨重0.60公克),分別為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注射針筒1 支,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嘉川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0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