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1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9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7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塑膠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壹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柒伍公克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壹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塑膠袋壹只及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一0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而釋放出所;甲○○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於九十二年、九十三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七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另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嗣上開各罪刑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七年一月七日(起訴書誤載同年一月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甲○○未知悔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並經法院科刑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十四巷十七號三樓(起訴書略載不詳地點),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下午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同月七日為警查獲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上址(起訴書誤載不詳地點),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甲○○與廖于瑩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十四巷十一號前同為警查獲,並在甲○○之手提包內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九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零八七五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二二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二一九八公克),復經甲○○帶同員警至臺北縣樹林市○○街十四巷十七號三樓查獲羅炎貴。再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供其施用之白色粉末、結晶體各一包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檢體編號H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而上述扣案之白色粉末、結晶體各一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其中白色粉末一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九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零八七五公克),另一包結晶體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二二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二一九八公克)等情,有該醫務中心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航藥鑑字第0九七四六六0號毒品鑑定書一紙附於本院卷可按。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觀察、勒戒紀錄及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並經法院科刑處罰之犯罪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0號、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七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判決列印本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後,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二者施用方式不同,顯見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同,犯意各別,自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犯罪對於身心健康所生之危害,但未對他人造成實際損害,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暨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八七五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二一九八公克),分別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取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檢驗用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包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一只及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一只,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持以盛裝、包裹上開毒品之物,分屬本案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