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9 分鐘讀完全文 9,73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95號

山坡地保育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陳信旗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29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601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同署98年度偵字第13211 號、第13215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戊○○在公有及私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修建道路、開發建築用地、堆積土石、開挖整地使用,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支付新台幣壹佰拾陸萬伍仟叁佰叁拾柒元之損害賠償,且應將如附表所示山坡地上之工作物拆除,將如附表所示之山坡地(合計零點叁柒柒公頃)均返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如附表所示山坡地上之工作物均沒收。

事實

一、戊○○係臺北縣三峽鎮○○段金敏子小段105-19、105-63、105-65、105-66、105-67、105-69、105-70、122 、122-2、122-3 、122-4 、123-15、123-16、123-1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同小段105 、122-1 、121 、123-1 地號土地均為國有(前二筆土地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後二筆土地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同小段105-7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則為丙○○,同小段122-5 、12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則為丁○○。戊○○明知上開土地均係政府核定公告之山坡地(上開臺北縣三峽鎮○○段土地經行政院於85年1 月13日以台八十五農字第01335 號函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且明知其並未取得林務局、丙○○、丁○○之同意,竟基於未經同意擅自占用、開發及使用山坡地之單一犯意,自民國92年間某日起至97年9 月間某日止,接續占用上開105 、122-1、105-72、122-5 、123 地號山坡地,並在其上興建主體建物(即「三清山靈修德道院」)、鐵皮屋、蓄水池、圍牆、擋土牆、修建道路及開挖整地、置放塑膠蓄水塔等(其於上開105 地號山坡地之占用範圍、工作物及設置之其他設施,均詳如附表所載;其於上開122 之1 、105-72、122-5 、123 地號山坡地開挖整地之面積則分別為439 、42、126 、101 平方公尺)。另其雖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上開121 、123-1 地號山坡地之承租人,且雖係上開其餘山坡地之所有權人,但竟基於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使用山坡地之單一犯意,同於上開時期內,在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情況下,即接續在該等山坡地上為前述之興建主體建物、修建道路及開挖整地等(其於上開121 、123-1地號山坡地使用之面積分別為7287、518 平方公尺;其於上開自己所有之山坡地使用之面積則合計為7881平方公尺)。嗣因其上述擅自占用山坡地及有權使用山坡地卻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因而造成山體裸露崩塌(按:於上開105 地號山坡地上即有二處大範圍之崩塌,崩塌面積分別為0.2 公頃及0.3 公頃),致生水土流失。其後因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烏來工作站人員於97年9 月16日進行辛樂克颱風災後勘查時,發現上述土石崩塌之情形,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烏來工作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臺北縣政府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戊○○對於前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烏來工作站人員甲○、乙○○於警詢、偵查中所證大致相符;而前揭土地均係行政院核定公告之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且分別係被告、丙○○、丁○○等人所有或國有(分由林務局、國有財產局等機關管理),被告並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前揭121、123-1 地號土地等情,此有行政院85年1 月13日台八十五農字第01335 號函影本、臺灣省政府85年3 月6 日八五府農水字第12314 號函暨山坡地地段表格影本、前揭各該土地之查詢資料影本、國有財產局寄發契約函、新申租通知繳費通知函各1 份及該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 紙在卷可稽(參見97年度偵字第2960 1號卷第74、75、78-82頁、98年度他字第1259號卷第42至62頁);又被告確有在前揭山坡地上興建主體建物、鐵皮屋、蓄水池、圍牆、擋土牆、修建道路及開挖整地、置放塑膠蓄水塔等之行為,造成山體裸露崩塌,致生水土流失之事實,亦有97年9 月24日現場會勘紀錄、97年9 月5 日現場會勘紀錄暨所附之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影本、現場採證照片影本、97年9 月19日現場會勘紀錄影本、森林被害告訴書暨所附之航照圖、案發現場採證照片、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98年5月13日函暨該函檢附之航照圖、報告書、正射影像圖、採證照片附卷為佐(參見97年度偵字第29601 號卷第13至43、45、46頁、98年度他字第1259號卷第35至41、63頁、本院卷第32頁【上述最末函文所檢附之資料附於卷外】),且經林務局新竹林管區、臺北縣政府農業局人員分別會同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前揭山坡地鑑界測量無訛,有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98年6 月12日竹授烏政字第0982393455號函暨所附之現場採證照片、現場實測圖暨圖說等資料、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31日北縣樹地測字第0970013783號函暨所附之土地複丈圖各1 份附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98年度他字第1259號卷第33、34頁)。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水土保持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由此觀之,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例,應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可適用其他法律。故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52 號判決意旨、88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占用前揭105 、122-1 、105-72、122-5 、123 地號山坡地,並在其上興建主體建物、鐵皮屋、蓄水池、圍牆、擋土牆、修建道路及開挖整地、置放塑膠蓄水塔等之行為,致生水土流失,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或從事開發、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公訴意旨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屬水土保持法之特別法,遂認被告所為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罪,即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按水土保持義務人即為有權使用山坡地之人,如為開發或經營山坡地,違反該法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致生水土流失者,即應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71號判決意旨),而非屬同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範疇。本件被告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前揭121 、123-1 地號山坡地之承租人,且係前揭其餘山坡地之所有權人,自係有權使用該等山坡地之人,但其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在該等山坡地上為前述之興建主體建物、修建道路及開挖整地等之行為,致生水土流失,核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使用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罪。被告為圖在前揭山坡地上興建「三清山靈修德道院」,始先後密接多次在其上興建主體建物、鐵皮屋、蓄水池、圍牆、擋土牆、修建道路及開挖整地、置放塑膠蓄水塔等,犯罪手法均屬相同,並均侵害同一法益,故其先後多次行為,顯係基於各該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動作,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被告同時在前揭山坡地上進行上開占用或使用等行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罪名處斷。公訴意旨固僅論及被告於前揭105 地號山坡地占用等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尚有於前揭122-1 、105-72、122-5 、123 地號山坡地占用等之犯罪事實,且漏未論及被告另有於前揭121 、123-1 地號山坡地及其餘山坡地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使用之犯罪事實,惟此等犯罪事實之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該等漏未論及部分,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於本件所為犯行既接續至97年9 月間始終止,已係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後,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公訴意旨認本件應比較新舊法,亦有誤解。

㈡本院審酌被告興建前揭寺廟,縱然係為從事宗教或慈善事業,亦應依循合法方式為之,詎其不思此為,除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使用其所有或租用之前揭山坡地外,且未經同意即擅自占用其餘非其有權使用之前揭山坡地,大肆進行前揭開發、修路、開挖整地等行為,造成山體裸露崩塌,水土流失,除嚴重破壞自然生態景觀及山坡地之水源涵養、保育利用外,亦危及前揭山坡地下方之民宅安全,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進行若干水土保持之復原工程,此有其所提出之復原照片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0至68頁),且積極表達願與林務局新竹林管區和解之意願,可見其犯後確有悔改與彌補之意,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非高(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於本件所為犯行接續至97年9 月間始終止,並非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自亦不生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已如前述,可知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其無非係出於宗教及行善之動機,始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亦能坦承犯行,復進行若干復原工作及表達和解意願,犯後態度尚佳,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另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為填補林務局所管理山坡地之林木損害、水土保持與維護工程費、復舊造林費用新台幣(下同)1,165,337元(可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98年8 月25日竹政字第0982213602號函,附於本院卷第83頁),爰命被告應支付林務局上開金額之損害賠償;又為預防被告再犯,本院認有命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山坡地上之工作物拆除,將該等山坡地(合計0.377 公頃)返還林務局之必要。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特此指明;再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所定事項(即上述拆除工作物並返還山坡地之命令),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

㈣又如附表所示之工作物乃係犯前述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罪所用,且均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按:依前所述,被告雖應拆除此等工作物,但此等工作物依法既應沒收,被告即不可於拆除後將之丟棄,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33條第3 項前段、第1 條第2 項,刑法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編號│工作物或其他設施│占用山坡地 │占用範圍 │├──┼────────┼──────────┼─────────────┤│一 │主體建物(廟,即│臺北縣三峽鎮○○段金│0.0142公頃,如附圖所示F 部││ │附圖所示F 部分)│敏子小段105 地號土地│分 │├──┼────────┼──────────┼─────────────┤│二 │鐵皮屋(即附圖所│同上 │0.0094公頃,如附圖所示G 部││ │示G 部分) │ │分 │├──┼────────┼──────────┼─────────────┤│三 │5000公升塑膠蓄水│同上 │0.0079公頃,如附圖所示H 部││ │塔(即附圖所示H │ │分 ││ │部分,共有14個)│ │ │├──┼────────┼──────────┼─────────────┤│四 │RC結構蓄水池(即│同上 │0.0086公頃,如附圖所示I 部││ │附圖所示I 部分)│ │分 │├──┼────────┼──────────┼─────────────┤│五 │磚造圍牆(即附圖│同上 │長度為50公尺,如附圖所示J ││ │所示J 部分) │ │部分 │├──┼────────┼──────────┼─────────────┤│六 │石砌擋土牆、修路│同上 │0.261 公頃,如附圖所示C 部││ │、開挖整地等部分│ │分 ││ │(即附圖所示C 部│ │ ││ │分;其中石砌擋土│ │ ││ │牆係工作物,其餘│ │ ││ │部分非屬工作物)│ │ │├──┼────────┼──────────┼─────────────┤│七 │開挖整地部分(即│同上 │0.0527公頃,如附圖所示D 部││ │附圖所示D 部分,│ │分 ││ │非屬工作物) │ │ │├──┼────────┼──────────┼─────────────┤│八 │修路、開挖整地部│同上 │0.0232公頃,如附圖所示E 部││ │分(即附圖所示E │ │分 ││ │部分,非屬工作物│ │ ││ │)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陳信旗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
    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
    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
    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
    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
    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
    具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
        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
        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
        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
        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
    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
    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
    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95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山坡地保育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