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6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5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755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陸支均沒收。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68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5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7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4 項有期徒刑嗣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尚未執行)。詎甲○○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23日下午1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凌晨1 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185 號14樓居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繼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亦在其上址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7年10月23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立德路路口處為警查獲,經警持搜索票前往甲○○上址居處執行搜索,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3 公克)、甲○○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6 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3 公克)、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6 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68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7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4 項有期徒刑嗣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尚未執行),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3 公克),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6 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