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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8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品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1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32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品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品均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品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156號
    被      告  林品均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均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均改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6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9月28日自臺灣臺北看守所
    附設勒戒處所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5年度毒偵字第5712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15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3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
    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
    字第1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32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3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於98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
    ,經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19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中部分有期徒刑於103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20日在
    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20
    日,其因前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前往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
    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品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經將被告前往本署觀
    護人室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以初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為確認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5年10月6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本署施
    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慧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83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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