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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王綽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2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六七四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計壹點肆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計壹點陸壹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不含外包裝袋);扣案毒品外包裝袋肆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叁拾肆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八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往中和市方向之友人車內,以混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香菸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日下午十一時十八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八五五號前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計一.四四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計一.六一九八公克)、及共施用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一臺、分裝袋三十四個,經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均呈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九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見偵卷第三十五頁)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經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毒品計驗餘淨重一‧四四公克,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九九二三○○二二三○號鑑定書一紙可查(見偵卷第三十七頁);扣案之白色晶體二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計驗餘凈重一.六一九八公克,此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航藥鑑字第○九九○○七六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可查(見偵卷第三十八頁),復有扣案之電子磅秤一臺、分裝袋三十四個可資佐證。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有關起訴之規定相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按。其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改正施用毒品惡習,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計一.四四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計一.六一九八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四個、電子磅秤一臺、分裝袋三十四個,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27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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