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5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8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零點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95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毒偵緝字第37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85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4年1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6 月22日17、18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後再以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23)日凌晨0 時5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9 號前經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合計淨重0.37公克);嗣另採集甲○○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程序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又被告於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時地經警查獲後採尿檢驗結果,所採尿液含有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7頁、32頁);另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之前揭白色粉末4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37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8 月3 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950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6頁)。綜上調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判決之處遇,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與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合計淨重0.37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