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辰○○
- 被告
- 巳○○
- 選任辯護人
- 林俊宏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哲民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許永昌 律師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周宜隆 律師
- 被告
- 辛○○
- 選任辯護人
- 謝碧鳳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志勇 律師
- 被告
- 丑○○
- 被告
- 卯○○
- 被告
- 前列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郭清寶 律師
官信成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471 、21672 、24418 、24433 、24435 、24436 、24441 、24448 、24456 、24457 、24459 、24462 、24470 、24474 、24475 、24477 、24481 、24485 、24490 、24501 、24502 、24503 、278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巳○○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丙○○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辛○○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丑○○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卯○○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辰○○係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明知必須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之相關規定方得列舉扣除額,而非所有之支出均得申報列舉扣除額,其於民國94年間,透過己○○(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部分,另行審結)之招攬而參加嘉義市立興安國民小學綠美化工程之捐贈案,自始即知悉於匯款進入己○○指定之帳戶內後,僅有其中部分款項係供作實際綠美化工程捐贈之用,其於事後可自己○○處取得以有限責任臺灣九大營建工程勞動合作社(下稱九大合作社)名義所開立與匯款金額相當之統一發票,及以該發票金額百分之80(起訴書略載為百分之75至80)計算之退款,竟仍基於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參與上開捐贈案,取得己○○所開立之金額不實統一發票後,持為申報資料,於95年5 月間申報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將不實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申報金額登載於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以浮報列舉扣除額之詐術逃漏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金額、虛報金額、逃漏稅捐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所得稅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國家稅收課徵之收入。
二、辰○○、巳○○、丙○○、辛○○、丑○○、卯○○係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明知必須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之相關規定方得列舉扣除額,而非所有之支出均得申報列舉扣除額,渠等於95年間,透過己○○所屬業務員李昇屏(另經緩起訴處分)、寅○○(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部分,另行審結)、未○○、乙○○(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部分,另行審結)之招攬而參加嘉義縣中埔鄉沄水國民小學(參加人:辰○○、巳○○、丙○○)、彰化縣和仁國民小學(參加人:辛○○)、苗栗縣南庄國民中學(參加人:丑○○、卯○○)、苗栗縣南庄鄉南庄國民小學(參加人:卯○○)綠美化工程之捐贈案,自始即知悉於匯款進入己○○指定之帳戶內後,僅有其中部分款項係供作實際綠美化工程捐贈之用,渠等於事後可自己○○處取得以羿任園藝有限公司(下稱羿任公司)名義所開立與匯款金額相當之統一發票,及以該發票金額百分之77(辰○○、巳○○、丙○○、辛○○部分)或發票金額百分之80(丑○○、卯○○部分)計算之退款,竟仍基於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參與上開捐贈案,取得己○○所開立之金額不實統一發票後,持為申報資料,於96年5 月間申報9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將不實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申報金額登載於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以浮報列舉扣除額之詐術逃漏9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以上各人之申報金額、虛報金額、逃漏稅捐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所得稅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國家稅收課徵之收入。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定有明文。查證人己○○、寅○○、乙○○、呂嘉陞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旨在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是證人己○○之警詢筆錄,如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自得作為證據。查,證人己○○於警詢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本院認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無欠缺任意性之情事,且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經核並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抵相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辰○○、巳○○、丙○○、辛○○、丑○○、卯○○固均坦承有於94或95年間參加由己○○、寅○○、乙○○或未○○所招攬之校園綠美化工程捐贈案,並於95年5 月間或96年5 月間申報94年度、9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申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申報金額為列舉扣除額以扣抵稅款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行,被告辰○○辯稱:己○○於93年底向伊招攬捐贈納骨塔位,說一方面可幫助無主孤魂,一方面可以節稅,且因此等納骨塔位是林振生當年投資過多遭套牢,故可以低於市價之行情出讓,己○○強調捐贈為合法,並保證若將來捐贈被剔除,會幫伊負擔稅捐的部分,因為許多醫院的同事、師長均有參加,伊沒有懷疑,就參與捐贈59組納骨塔位予烏來鄉公所,並轉帳新臺幣(下同)500 多萬至有美基金會帳戶,隔年,此項贈與因程序未完成遭國稅局剔除,伊完成補稅後聯絡己○○,己○○說納骨塔位取回有價值,要伊配合就退款200 萬元,同時告知伊有嘉義市立興安國民小學綠美化工程之捐贈案,伊因認拿回的200 萬元本來就是要捐贈,且捐贈給學校更有意義,於是決定參加捐贈,並於94年底匯款250 萬元至九大合作社帳戶,不料,隔年國稅局又因九大合作社擅自歇業無法查核帳務而將此項捐贈剔除,伊聯絡己○○後,己○○便答應退款200 萬元,並表示為避免類似情形,95年已改由可靠立案之園藝公司進行工程,伊因認拿回的退款200 萬元本來就是要捐贈的,所以又決定參加沄水國小的捐贈案,並在95年底匯款200 萬元至羿任公司,伊確實有捐贈,且己○○也沒有跟伊說過可以退款的事情,伊並沒有逃漏稅捐的意思云云;被告巳○○則辯稱:伊是透過寅○○來處理捐贈及申報所得稅的事情,寅○○並沒有跟伊說過有退款的事情,伊不知道可以退款,也沒有收到退款云云;被告丙○○辯稱:伊是透過友人認識寅○○,寅○○表示因近年臺灣經濟不景氣,政府預算有限,許多學校急需經費改善環境設施,伊基於取之於社會用之於社會的理念,同意參加沄水國小之捐贈案,並於95年10月27日匯款250 萬元至羿任公司,伊並不知道有退款之事,也未收到任何退款云云;被告辛○○則辯稱:未○○在95年8 月間到診所找伊,問伊有無意願做捐贈,伊有問是何種捐贈,未○○說是綠化工程,伊想這是一件好事,就請王柏鈞幫伊規劃150 萬元的綠美化工程,伊在8 月間匯款150 萬元至羿任公司,當時他們有說要多退少補,所以後來伊又補了7 千多元,伊並不知道有退款的事情,也沒有收到任何退款云云;被告丑○○辯稱:伊多年來均有對機關、團體進行捐贈,94年間乙○○主動與伊聯絡,告知有此公益捐贈計畫,伊認該等金錢若不是在學校進行綠化就是繳付國庫,基於稅務規劃而同意捐贈400 萬元,當時乙○○並沒有說可以退款的事情,伊也沒有收到任何退款云云;被告卯○○則辯稱:伊是因丑○○告知知悉此一捐贈計畫,伊確實有捐贈150 萬元,伊並不知道可以退款的事情,也沒有收到任何退款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辰○○、巳○○、丙○○、辛○○、丑○○、卯○○確有參加己○○或其所屬業務員寅○○、乙○○、未○○所招攬之校園綠美化工程捐贈案,取得己○○以九大合作社或羿任公司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後,於95年5 月間或96年5 月間申報94年度或9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持以申報,並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申報金額列為列舉扣除額以扣抵稅款等情,業經被告辰○○、巳○○、丙○○、辛○○、丑○○、卯○○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97年2 月13日財北國稅大同綜所二字第0970001247號函附之辰○○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4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九大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嘉義市立興安國民小學94年12月30日嘉市興國總字第0940003343號函、九大合作社95年4 月10日函、嘉義市興安國小景觀綠美化決算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7年2 月12日北區國稅新莊二字第0971002668號函附之辰○○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5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嘉義縣中埔鄉沄水國民小學95年12月19日嘉中沄國總字第5737號函、嘉義縣沄水國小第二期景觀綠美化景觀植栽施作內容表、決算表、感謝狀、羿任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照片、中央信託局匯出匯款回條聯、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7年2 月13日財北國稅內湖綜所二字第0970001597號函附之巳○○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5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羿任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嘉義縣中埔鄉沄水國民小學95年12月19日嘉中沄國總字第5737號函、嘉義縣沄水國小第二期景觀綠美化景觀植栽施作內容表、決算表、感謝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97年2 月14日財北國稅士林綜所二字第0970200689號函附之丙○○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5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羿任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嘉義縣中埔鄉沄水國民小學95年11月8 日嘉中沄國總字第5728號函、嘉義縣沄水國小景觀綠美化景觀植栽施作內容表、決算表、照片、感謝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7年2 月18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0970010978號函附之辛○○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5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彰化縣和仁國民小學95年9 月18日函、羿任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彰化縣和仁國小景觀綠美化景觀植栽施作內容表、決算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97年2 月14日財高國稅苓綜所字第0970000392號函附之丑○○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苗栗縣立南庄國民中學95年9 月4 日莊中總字第0950001346號函、苗栗縣南庄國中景觀綠美化決算表、羿任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照片、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97年2 月12日財高國稅左綜所字第0970001345號函附之卯○○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5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書、應檢送各項證明文件單據申報表、苗栗縣立南庄國民中學95年9 月4 日莊中總字第0950001346號函、苗栗縣南庄國中景觀綠美化決算表、苗栗縣南庄鄉南庄國民小學95年9 月11日栗南國總字第0950000664號函、苗栗縣南庄國小景觀綠美化決算表、羿任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自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辰○○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證人己○○於警詢中證稱:93年間我以有美基金會的名義接受納稅義務人的委託捐贈上寶禪寺納骨塔位給臺北縣坪林鄉公所及烏來鄉公所,我們向納稅義務人收取捐贈金額百分之18的費用,並負責將塔位過戶到納稅義務人名下,再辦理捐贈至坪林及烏來鄉公所,捐贈者可以拿到坪林及烏來鄉公所所出具的感謝函,並憑此申報該年度綜合所得稅;95年間我以羿任公司的名義接受納稅義務人的委託,進行捐贈嘉義縣義竹鄉光榮國小、朴子市大鄉國小、中埔鄉沄水國小、彰化縣和美鎮和仁國小、苗栗縣南庄鄉南庄國中、南庄國小等校園景觀綠美化工程,我在與這些學校接觸時,是以宏森景觀基金會執行長的名義進行,我向納稅義務人收取百分之23的費用約6 千餘萬元,我們是先將學校規劃設計完畢後,才開始找捐贈者,找到捐贈者並收取費用後,我們就依照捐贈比例施作,捐贈者可以拿到前開各學校所出具未載金額的感謝函、感謝狀及羿任公司開立的發票,並憑此申報該年度綜合所得稅(見96年度他字第5000號偵查卷第134 、135 頁),其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93年間我以有美基金會的名義接受納稅義務人的委託捐贈上寶禪寺納骨塔位給臺北縣坪林鄉公所及烏來鄉公所,當時的方式是由納稅義務人匯款捐贈金額百分之18到指定帳戶,其餘的百分之82會由有美基金會作形式的匯款動作,捐贈人實際繳交的款項只有名義上金額的百分之18而已,捐贈者可以拿到坪林及烏來鄉公所所出具的感謝函,捐贈者即憑此感謝函申報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捐贈者實際捐贈的款項只有感謝函所載金額的百分之18而已;95年間我以羿任公司的名義接受納稅義務人的委託,進行捐贈嘉義縣義竹鄉光榮國小、朴子市大鄉國小、中埔鄉沄水國小、彰化縣和美鎮和仁國小、苗栗縣南庄鄉南庄國中、南庄國小等校園景觀綠美化工程,我在與這些學校接觸時,是以宏森景觀基金會執行長的名義進行,我們向納稅義務人收取捐贈金額後,會將捐贈金額的百分之77退還給捐贈人,捐贈金額百分之23的費用作為施工費用,捐贈者可以拿到各學校所出具未載金額的感謝函、感謝狀及羿任公司開立的發票,並憑此申報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捐贈給烏來鄉及坪林鄉公所的納骨塔位是向林振生購買,每個塔位是以捐贈者捐贈款項的百分之14.5向林振生購買,大約是1 萬2000元左右;捐贈者捐助綠美化工程給興安國小部分,是九大合作社開立發票,捐贈者實際捐贈金額只有發票金額的百分之20,捐贈者捐助綠美化工程給沄水國小、和仁國小、光榮國小、大鄉國小部分,是羿任公司開立發票,捐贈者實際捐贈金額都只有百分之23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5000號偵查卷第2 宗第141 頁、96年度偵字第18471 號偵查卷第2 宗第238 、239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我在93年間有招攬辰○○做捐贈納骨塔位給烏來鄉公所,我跟他說我們的買賣價就是以上寶禪寺塔位的平均價錢8 萬5000元來報稅,但他只要繳1 萬5000元左右,因為塔位是林振生自己的,所以可以比較便宜一點,辰○○就答應了,契約買賣金額約500 萬元,他實際上出120 、130 萬元等語(見本院97年3 月20日審判筆錄第35頁),被告辰○○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其於93年度申報捐贈納骨塔位予烏來鄉公所500 萬元部分,實際上僅有付款約100 餘萬元,足見被告辰○○自始即知證人己○○所謂之納骨塔位捐贈案並非實在之公益捐贈,而僅係透過捐贈之形式,以少報多之方式達到逃漏稅捐或被告辰○○所稱節稅之結果;且以被告辰○○在歷次辦理捐贈後,均有於申報該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將之列入列舉扣除額以扣抵稅款,亦足見被告辰○○自始即知捐贈係可用以扣抵稅捐,輔以被告辰○○係執業醫師,智識程度甚高,並有多年申報稅務之經驗,其當無不知應依據其實際捐贈之數額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理,豈有誤信證人己○○所稱上開以少報多之申報方式為合法之可能,是由被告辰○○於申報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明知其實際支付之金額僅約100 餘萬元,竟仍申報高達500 萬元之列舉扣除額之舉可知,被告辰○○參加證人己○○所招攬納骨塔位捐贈案之目的即係在逃漏稅捐無疑,因之,被告辰○○於94年、95年間再次參加證人己○○所招攬之興安國小、沄水國小綠美化工程捐贈案之目的是否真如其所言僅係單純之公益捐贈,顯非無疑;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就興安國小部分,我對所有的捐贈者都沒有說到退款的事等語,惟此等證述顯與其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不符,且證人己○○歷來招攬捐贈之對象均係針對高所得而需負擔高稅捐者,其招攬之手法則係以提供金額遠高於實際捐贈金額發票之方式,幫助高所得之納稅義務人可用以少報多之方式逃漏稅捐,不論係證人己○○或其所屬之業務員對外招攬業務時,亦均係以可達到「稅務規劃」之目的為號召,被告己○○向來之招攬手法既均如此,何以獨對招攬被告辰○○參加興安國小綠美化捐贈工程一案希望被告辰○○係全額捐贈,而未告知被告辰○○可退款之事,是證人己○○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言,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辰○○於94年12月30日匯款250 萬元至九大合作社後,確有自證人己○○處取回200 萬元,業經被告辰○○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被告辰○○、證人己○○雖均稱該200 萬元係因被告辰○○申報捐贈興安國小綠美化工程之250 萬元遭國稅局剔除,證人己○○始退款200 萬元予以補償云云,惟以被告辰○○94年度申報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結果,僅需補稅99萬3189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97年2 月13日財北國稅大同綜所二字第0970001247號函附之辰○○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是證人己○○所退還之之金額200 萬元,與被告辰○○應補之稅額99萬3189元或捐贈之金額250萬元均屬不符,證人己○○豈有為補償被告辰○○應補繳99萬3189元而退還200 萬元之理,且上開退款金額反恰與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興安國小部分有退款百分之80之金額相符,顯見證人己○○所退還之上開200 萬元即係被告辰○○捐贈興安國小綠美化工程250 萬元之退款,是被告辰○○辯稱其不知有退款亦未收到退款一節,委無可採。
㈢又被告辰○○係因李昇屏之招攬而參加95年度沄水國小綠美化工程捐贈案,且李昇屏除招攬辰○○外,另有招攬呂嘉陞參加此捐贈案,而證人呂嘉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參加捐贈綠美化工程給沄水國小,我先依指示匯款200 萬1800元到指定帳戶,之後李昇屏退還150 萬左右的款項給我,林建宇一開始就有告訴我實際繳交的款項會低於發票金額,所以可以避稅,後來李昇屏有交付記載200 萬1800元的發票給我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8471 號偵查卷第3 宗第86頁),足見李昇屏招攬高所得者捐入捐贈案之手法,亦與上述證人己○○之手法相同,輔以被告辰○○所參加94年度捐贈綠美化工程予興安國小部分,被告辰○○確有自己○○處取得退款200 萬元,已如前述,被告辰○○更係連續於93年、94年二年均有加入證人己○○上開以幫助高所得者逃漏稅捐之捐贈計畫,是被告辰○○絕無不知其於95年度捐贈與沄水國小綠美化工程部分亦可取回發票金額百分之75至80之退款之可能,是被告辰○○所辯,均無可採。
㈣又被告巳○○、丙○○雖亦均證稱不知有可退款之事,亦未收到退款云云,惟證人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協助己○○處理95年間捐助綠美化工程給沄水國小、和仁國小、光榮國小、大鄉國小、南庄國小、南庄國中相關事宜,我是負責找捐贈者參加捐贈計畫,己○○會提供名單給我,請我跟名單上的人聯絡,看他們願不願意參加捐贈計畫,我跟這些捐贈者接觸的時候都會跟他們提到退款的事情,己○○要我跟捐贈者說會退款7 成5 到8 成的金額,以本案退款的模式來說,有三種情形,第一種情形是捐贈者要求匯款當場必需拿到退款,第二種情形是捐贈者收到感謝函之後要求退款,第三種情形是約定在今年報稅前拿到退款,通常如果捐贈者不是熟悉的客戶,都會希望當場或拿到感謝函時退款,這些人都會拿到退款,如果比較熟悉的客戶,因為已經有信任感,所以都可以接受在今年報稅前才退款,但是因為4 月發生石碇鄉的案件,所以這些人都不敢來要退款;95年間我協助處理學校綠美化工程捐助一事,己○○跟我說可以說服捐贈者實際捐贈的金額超過發票金額百分之20以上,差額就是我的佣金;張志強、白光輝、林哲瑩、巳○○、邱建才、王聲隆、盧志銓、戊○○、侯永倩、韓家蕾、楊勝光、藺汝平、蔡明宏、壬○○、癸○○、甲○○、丘慶安、丙○○、方振興、謝忠憲、林于心、吳明長、王堯輝、子○○、仝玉清是我接觸的,我有退款給張志強、楊勝光、藺汝平、林于心等人,白光輝、邱建才、王聲隆、盧志銓、侯永倩、韓家蕾、蔡明宏、癸○○、謝忠憲、仝玉清是否有拿到退款我不清楚,林哲瑩、巳○○、戊○○、壬○○、甲○○、丘慶安、丙○○、方振興、吳明長、王堯輝、子○○的部分,當初是約定96年申報稅捐之前退款,但後來發生石碇鄉公所的案件,所以這些人都沒有表示要退款,但我跟他們接洽關於綠美化捐贈一事時,都會跟他們提到會退款的事情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6990號偵查卷第64、65頁),其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不記得有無跟巳○○、丙○○提到退款之事,當時檢察官只有問我誰有退錢、誰沒退錢,還沒有退錢的人,有一部分根本不知道可以退錢,檢察官是把我所說的沒有退錢的人當作有約定但還沒有退錢的人,我當時講的確實是像筆錄記載的那樣,但講的並沒有完全表達我的意思等語,惟以證人寅○○於偵查中具結作證之時間係在96年11月2 日,距離事發時間較近,衡情,證人寅○○對於參加捐贈者究竟有無收到退款或有無與之約定退款等節,記憶自應較於本院審理中為清晰且正確,另觀諸證人寅○○上開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其內容係針對所接觸之每一位捐贈者之情形詳為回答,並無任何語意不明或足以令人誤解之處,輔以證人寅○○與被告丙○○、巳○○之關係良好,若證人寅○○真未向被告巳○○、丙○○提及退款之事,證人寅○○於偵查中自應會清楚向檢察官陳明此情,而非證稱對所有捐贈者均有提及退款之事,再參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寅○○有跟我說過要我出去招攬時,就跟客戶說可以退8 成,我記得沒有交代過不要主動跟客戶說可以退款,或是客戶有質疑才說等語(見97年3 月20日審判筆錄第25頁),以證人乙○○乃證人寅○○所招攬之人,每招攬一位客戶僅可向證人寅○○可收取2000元,衡情,若證人寅○○招攬之手法中真有包括所謂全額捐贈,而由業務取得高達發票金額百分之80之佣金之方式,證人寅○○自會將此等方式告知證人乙○○,以便取得更高額之佣金為是,是由證人寅○○教導證人乙○○對外招攬之方式仍是告知捐贈者可回收退款8 成,益可見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巳○○、丙○○之詞,委無可採,應以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為可信;且以證人寅○○所招攬之各項捐贈案,均係以提供高於實際捐贈金額之發票予捐贈者,再將捐贈者所匯入款項百分之75至80不等之比例予以回流之方式,招攬高所得者加入,其向來之招攬手法均係如此,豈有獨對被告丙○○、巳○○係採全額捐贈之招攬方式,由此益可徵證人寅○○於偵查中證稱確有告知被告巳○○、丙○○可退款7 成5 至8 成一節為可採;況依社會現況,近年來因經濟不景氣之影響,許多公益團體勸募善款均遭遇極大之困境,勸募善款極為不易,若被告巳○○、丙○○真有意從事慈善捐贈,大可自行選定信任且具公信力之公益團體進行捐贈即可,實無大費周章而需他人協助規劃之必要,輔以證人己○○、寅○○所使用之羿任公司,並非專門從事慈善事業知名之團體,證人己○○實際用以施作工程之費用,不過係發票金額之百分之23左右,顯見施作完成工程之價值與被告巳○○、丙○○所捐助之金額係有3 倍左右之落差,依被告丙○○、巳○○之智識程度,豈有僅因證人寅○○之推薦,絲毫未查證其捐贈之用途,即輕易捐出如此鉅款之理,是被告丙○○、巳○○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均無可採,被告巳○○、丙○○於參與捐贈之初,即知可取回退款7 成5 至8 成一節,應堪認定。
㈤又被告辛○○雖亦辯稱不知有可退款之事,亦未收到退款云云,且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己○○跟我說如果客戶沒有質疑就不用說可以退錢,有質疑時,就說可以退款,未○○是剛進來的,我沒有這樣教未○○等語(見本院97年3 月20日審判筆錄第16、17頁),證人未○○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當初是寅○○介紹我去找客戶來做慈善捐贈,我有跟辛○○接洽過捐贈學校工程的事宜,寅○○跟我說跟客戶介紹說如果有做捐贈會拿到感謝函、照片,如果有報稅,可以依法做扣抵,寅○○沒有說過工程結束後可以退款,我也沒有這樣跟客戶說過等語(見本院97年3 月20日審判筆錄第43、44頁),惟被告辛○○前於偵查中供稱:1個財務規劃的人來我們診所宣導,說之後會有結餘款退給我,但後來沒有退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4475 號偵查卷第22頁),顯與證人未○○上開證述情節不符,輔以證人己○○或其所屬之業務員多人,均因涉嫌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以證人未○○係為證人寅○○從事招攬之人,一旦證稱其於招攬時有言明可以退款或有實際退款予客戶,其本身亦有遭刑事追訴之虞,是證人未○○之證言實有避重就輕之嫌,委無可採;至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係因其與羿任公司簽訂之城鄉景觀綠美化公益捐贈及認養委託協議書第2 條有明訂:「甲方(即被告辛○○)委託乙方代為規劃景觀綠美化公益捐贈及認養之總工程經費為新臺幣150 萬元整。若有追加減之情事,需經甲乙雙方同意,其實際應支付之工程款以乙方提供之發票為依據」,故始會於偵查中為上開表示,惟觀諸被告辛○○上開於偵查中之供述「之後會有結餘款退給我」等用語,其語意係明確表示將來必會有退款,而非不確定之可能為追加款或退款,是被告辛○○上開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顯然並非係在說明上開委託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且以證人未○○乃為證人寅○○從事招攬之人,證人寅○○、己○○招攬高所得者加入捐贈案,既均係以提供高於實際捐贈金額之發票予捐贈者,再將捐贈者所匯入款項之百分之75至80不等之比例予以回流之方式,始能招攬高所得者加入捐贈案,已如前述,證人未○○與被告辛○○素不相識,證人寅○○豈有可能指望證人未○○可以勸募到全額捐贈之方式招攬到捐贈者,證人未○○又豈能以勸募全額捐贈之方式招攬到捐贈者,益徵證人寅○○證稱並未教導證人未○○向客戶表示可以退款及證人未○○證稱並未告知被告辛○○可以退款等節,均係不實在;另依被告辛○○所述可知,證人未○○初次拜訪時即表明是要做財務規劃或稅務規劃,倘被告辛○○之有意進行單純之慈善捐贈,被告辛○○大可選擇一有公信力之公益團體自行進行捐贈即可,何來委託他人進行財務或稅務規劃之必要,是由證人未○○在拜訪被告辛○○時所表明之身分,更可見證人未○○自始即非在招攬單純之公益捐贈,而係欲透過前述證人己○○之手法招攬有意逃漏稅捐之人加入捐贈案以達到逃漏稅捐之目的;況就參加捐贈案之納稅義務人而言,如其目的係為節稅,以渠等之稅率最高亦僅有百分之40,亦即實際捐贈100 萬元並無法減少100 萬元之稅款,如此一來何有節稅或稅務、財務規劃之可言,反之,若依證人己○○之運作手法,始有可能達到實際減少支出之目的,是由被告辛○○參與此等捐贈案之目的亦係在減少整體實際支出,益徵絕無可能係如被告辛○○所謂之全額捐贈,被告辛○○所辯,均無可採,被告辛○○於參與捐贈之初,即知可取回退款7 成5 至8 成一節,亦堪認定。
㈥又被告丑○○、卯○○雖亦均稱不知道有退款之事,亦未收到退款云云,惟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所有經手的客戶,在95年度學校綠美化工程部分我都有退款給客戶,退款的款項都是他們捐贈金額的百分之80,張婉玲、廖源泉、廖樹成、蔡長燦、蔡崇光的部分是他們匯款的時候,我就把退款交給他們,其他的客戶都是匯款以後一段時間才拿到退款,但他們都有拿到退款;廖明俐、黃文盛、游靜怡、黃以信、徐宗君、謝佳玫、蔡崇光、廖樹成、申○○、林懷正、林李佳蓉、李繼源、午○○、庚○○、黃素卿、蕭美惠、陳法章、丁○○、蒲懿君、張婉玲、丑○○、卯○○是我招攬的,我都有退還部分款項給這些人,所以他們實際支出的金額與發票所載金額不符,我都有將8 成的款項退給他們(見96年度偵字第27885 號偵查卷第38至40頁);丑○○的部分,因為她在高雄工作,我在高雄她的辦公室將退款交給她,卯○○的部分,因為她在高雄工作,我在高雄她的辦公室把退款交給她,我聽說丑○○、卯○○是姊妹,我有跟她們見面,並且直接將退款交給她們,我所經手的每一個客戶,我都是直接將退款交付給他們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7885號偵查卷第51頁),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經手的客戶,我都會向捐贈者表示會退8 成,我經手的客戶大部分都有退款給他們,丑○○、卯○○是我經手的,我不記得有無退款給丑○○、卯○○等語(見本院97年3 月20日審判筆錄第18、19頁),倘如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言,仍有少部分之客戶未收到退款,惟以證人乙○○招攬之客戶不過20餘人,並僅有少部分未完成退款,衡情,證人乙○○對於尚未完成退款之捐贈人應能清楚記憶為是,是由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明確證稱並未退款予被告丑○○、卯○○,而僅稱不記得有無退款,更可見證人乙○○上開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為真;再輔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調查站時,有請我說明有退款及沒有退款的客戶,有有退款的客戶我跟調查局說沒有退款,因為我會害怕,而且有些客戶收到傳票,還沒有去調查局之前,就打電話跟我說他要不要承認,如果有說過他不承認的人,我在調查站就說沒有退款給他等語(見本院97年3 月20日審判筆錄第23頁),益見證人乙○○前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有部分捐贈者並未收到退款一節,應屬不實;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其交給寅○○之現金,最多一次不會超過200 萬元等語,惟以證人己○○所屬業務員所招攬之捐贈者,最高可以退款達發票金額之百分之80計算,僅需捐贈超過250 萬元,退款金額即會超過200 萬元,而證人己○○所屬業務員所招攬之客戶中確有捐贈超過250 萬元者,是證人己○○此部分之證述,應係指大多數之情形而非絕對無例外,附此敘明;再者,證人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乙○○告知我可以參加沄水國小綠美化捐助工程,我匯款300 萬2600元至羿任公司帳戶,之後乙○○再退還款項給我,我實際支付金額為60萬520 元(見96年度偵字第18471 號偵查卷第4 宗第106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是乙○○主動跟我接洽,他說他是公益團體,如果有盈餘,他會作結餘分配,他說樹的盈餘大約有7 、8 成,丑○○有打電話問我是不是有在做這種節稅的事,是不是真的有乙○○這個人,我有跟丑○○說綠化節稅我有做等語(見本院97年3 月20日審判筆錄第39至42頁),足見證人乙○○在招攬證人申○○參與捐贈案時確有提及可退款8 成之事,事後亦確有退款予證人申○○,輔以被告丑○○於答辯狀中自承:申○○知悉被告之所得偏高,知悉有關對於政府之捐贈之相關單位,便推薦李先生(事後才知悉其本名為乙○○)與被告聯絡(見97年2 月20日刑事準備書狀及答辯一狀),被告卯○○於答辯狀中亦自承:此一捐贈方式係由桃園地區協理申○○所介紹(見97年2 月20日刑事準備及答辯一狀),衡情,被告丑○○、卯○○與證人申○○既均有認識,證人乙○○當無僅向證人申○○而未向被告丑○○、卯○○提及退款之事之可能,否則被告丑○○、卯○○僅需向證人申○○詢問,即可知悉證人乙○○從中抽取高達發票金額百分之80之佣金,在此情形下,被告丑○○、卯○○豈有可能同意捐贈,由此益徵被告丑○○、卯○○絕無不知有退款之事之可能,被告丑○○、卯○○所辯,均無可採。被告丑○○、卯○○確自始知悉可退款之事,亦確有收到退款等節,亦堪認定。
㈦再者,被告辰○○、巳○○、丙○○、辛○○、丑○○、劉於參加捐贈案之初,即與證人己○○或其所屬之業務員李昇屏、寅○○、未○○、乙○○有退款7 成5 至8 成不等之約定一節,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辰○○、巳○○、丙○○、辛○○、丑○○、卯○○自始即知渠等所交付之款項中,僅有百分之20至25不等之金額會用以實際施作校園綠美化工程,其餘百分之75至80之款項將會於日後退還,縱事後被告辰○○、巳○○、丙○○、辛○○、丑○○、卯○○等人,或因石碇鄉案件爆發,或因其他因素不敢取回退款,亦僅係渠等與證人己○○或其所屬業務員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已,渠等既明知所交付之款項僅有百分之20至25係用於實際施作校園綠美化工程,竟仍於各該年度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依所取得之發票金額為不實之申報,則渠等於主觀上具有逃漏稅捐之犯意甚明。
㈧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雖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必要,惟判斷納稅義務人是否已逃漏稅捐,應以結算申報時,納稅義務人有無以積極之作為,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報不實,致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斷,所謂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係指納稅義務人雖有施用詐術等非法方法,但其稅負尚未達於起徵點,因而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或該納稅義務人依法應採定額、定率核稅,無論其如何申報,均與應納稅款完全無關者而言,若其稅負已逾起徵點,又非屬定額、定率核稅範圍,而以詐術等非法方法逃漏稅捐時,即應成立犯罪,至於嗣後被查獲,再補繳稅款,乃犯罪後態度問題,不能以其有無補繳稅款,作為有無發生犯罪結果之判斷標準。是被告辰○○、巳○○、丙○○、辛○○、丑○○、卯○○等人既均明知渠等所申報之校園綠美化工程捐贈金額與實際之捐贈金額不符,竟仍提出由證人己○○等人所提供不實金額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稅款,則被告辰○○、巳○○、丙○○、辛○○、丑○○、卯○○等人於結算申報時均有積極之施用詐術行為應可認定,而被告辰○○、巳○○、丙○○、辛○○、丑○○、卯○○因虛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渠等所應繳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較如實申報時減少,亦有上開各稅捐機關函附之稅捐資料可佐(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所示),足見被告辰○○、巳○○、丙○○、辛○○、丑○○、卯○○等人施用詐術申報不實,已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當不能僅以各稅捐機關於核定時已將此筆捐贈剔除,即謂並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
㈨至被告辰○○、巳○○、丙○○、辛○○、丑○○、卯○○之實際捐贈之金額為何,因各被告均否認有退款或約定退款情事,且證人己○○、寅○○、乙○○、未○○對實際退款之金額或約定退款之成數亦不復記憶,本件退款之方式並均為現金退款,除被告辰○○捐贈興安國小綠美化工程部分,證人己○○確有退款200 萬元,已如前述,其餘實際捐贈金額,被告卯○○、丑○○捐贈部分,以證人乙○○之證述即發票金額百分之20計算,被告辰○○有關沄水國小綠美化工程捐贈部分及巳○○、丙○○、辛○○部分,則以己○○證述之發票金額百分之23計算,附此敘明。
㈩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辰○○、巳○○、丙○○、辛○○、丑○○、卯○○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辰○○犯罪事實部分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第2 條、第33條、第41條、第51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條第5 款由「罰金:1 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行為人。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銀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亦同。」,是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再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 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亦適用之。」,經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數罪併罰應執行刑逾6 個月者得否易科罰金,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新法第51條第2 款增訂罰金與死刑併予執行,第5 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 點參照),是本件被告辰○○所犯犯罪事實部分既係發生於新法施行前,所犯犯罪事實部分則均係發生於新法施行後,自仍應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審諸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最高度刑,由不得逾20年修正為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兩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其中一罪因行為在民國82年2 月5 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前,則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如得易科罰金,應擇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以30元折算1 日」,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依94年2 月2 日新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亦明文規定係採舊法即最有利於行為人法,以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是本件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應執行刑部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辰○○較為有利,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是核被告辰○○先後2 次所為,及被告巳○○、丙○○、辛○○、丑○○、卯○○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又被告辰○○先後2 次以詐術逃漏稅捐之行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辰○○、巳○○、丙○○、辛○○、丑○○、卯○○均為高所得之高知識份子,本應善盡其國民應盡之義務,依法納稅,竟為規避稅款,浮報不實之捐贈金額以逃漏稅捐,所為破壞租稅公平,有害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且逃漏稅捐之金額甚鉅,對國家稅收所生之影響非小,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無可取,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絲毫未見悔悟之心,並分別審酌渠等逃漏稅捐之金額、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辰○○犯罪事實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其就犯罪事實部分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2 項、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姓名 │申報金額 │虛報金額 │逃漏94年度│備註 │ │ │ │(新臺幣)│ │個人綜合所│ │ │ │ │ │ │得稅額 │ │ ├──┼─────┼─────┼──────┼─────┼─────┤ │1 │辰○○ │250 萬元 │200萬元 │79萬3189元│ │ └──┴─────┴─────┴──────┴─────┴─────┘ 附表二: ┌──┬─────┬─────┬──────┬─────┬─────┐ │編號│姓名 │申報金額 │虛報金額 │逃漏95年度│備註 │ │ │ │ │ │個人綜合所│ │ │ │ │ │ │得稅額 │ │ ├──┼─────┼─────┼──────┼─────┼─────┤ │1 │辰○○ │200 萬1750│154 萬1347元│56萬7058元│ │ │ │ │元 │ │ │ │ ├──┼─────┼─────┼──────┼─────┼─────┤ │2 │巳○○ │200 萬元 │153萬9609元 │61萬1873元│取得發票金│ │ │ │ │ │ │額為200 萬│ │ │ │ │ │ │1700元,實│ │ │ │ │ │ │際捐贈金額│ │ │ │ │ │ │為發票金額│ │ │ │ │ │ │之百分之23│ │ │ │ │ │ │即46萬391 │ │ │ │ │ │ │元 │ ├──┼─────┼─────┼──────┼─────┼─────┤ │3 │丙○○ │250 萬元 │192萬5000元 │70萬802元 │取得發票金│ │ │ │ │ │ │額為250 萬│ │ │ │ │ │ │1050元,匯│ │ │ │ │ │ │款金額為 │ │ │ │ │ │ │250 萬元,│ │ │ │ │ │ │實際捐贈金│ │ │ │ │ │ │額為匯款金│ │ │ │ │ │ │額之百分之│ │ │ │ │ │ │23即57萬 │ │ │ │ │ │ │5000元 │ ├──┼─────┼─────┼──────┼─────┼─────┤ │4 │辛○○ │150 萬7800│116萬1006元 │38萬148元 │ │ │ │ │元 │ │ │ │ ├──┼─────┼─────┼──────┼─────┼─────┤ │5 │丑○○ │400萬元 │320萬元 │128萬元 │ │ ├──┼─────┼─────┼──────┼─────┼─────┤ │6 │卯○○ │150萬元 │120萬元 │35萬657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