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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侯志融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被告甲○○之前科紀錄補充為:「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11日以94年度交簡字第753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 萬5,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9 月8 日繳交罰金執行完畢。」等語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94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加重處罰,兼衡告訴人乙○○○之傷害程度,暨被告事後雖坦承有過失情事,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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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侯 志 融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1197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宜蘭縣南澳鄉○○村○○路19號
             居臺北縣三峽鎮○○街328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6月6日16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大埔郵局
     附近之空地與友人飲用酒類後,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LP8-33
     6 號重機車,沿臺北縣三峽鎮○○路往鶯歌鎮方向行駛,嗣
     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三峽鎮○○路170 號旁,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不慎擦撞前方臨
     停車道上欲左轉、由乙○○○所騎乘之車牌SF2-718 號重機
     車,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脛骨平臺骨折之傷
     害,嗣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將雙方送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
     治療,由該醫院抽取甲○○血液實施生化檢驗時,測得其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294 毫克(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47毫克),有客觀事實足以認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
     飲酒後駕車並肇事經警查獲之事實,復有告訴人乙○○○指
     訴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等情,而被告經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抽
     取血液實施生化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94mg/dl,
     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1.47 mg/ L,且因顯有酒意致操控
     失當不慎撞擊乙○○○所騎乘機車之事實,亦有財團法人恩
     主公醫院生化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紙及現場照片14
     張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在遵行之車道內行駛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294mg/dl,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1.47mg/L,超過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
     1項、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
     車輛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況依當時情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服用酒類後仍駕
     車以致肇事,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使告訴人受
     傷,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酒後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度偵字第31197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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