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6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66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且肇事致人受傷,處貳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有明文規定。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第67條第6項亦分別明文;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上開第35條第1 項違規之行為者,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末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復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6月6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號LP8-336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三峽鎮○○路170號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因而致人受傷,酒測值每公升1.47毫克(原處分機關移送書事實欄誤載為1.49毫克)」之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4 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萬5,000元,吊扣大貨車職業駕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罰鍰部分因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6571號判處罰金8 萬元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原裁決書漏載「第1項」)之規定,應免予執行。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是騎機車違規不是開車違規,伊的駕照是職業大貨車不是機車駕照,如果扣駕照是不合理,為了伊的生活伊必須開車,所以需要駕照,請准予伊開車不扣駕照等語。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確有飲用酒類後駕駛前開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肇事致人受傷,經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抽取受處分人血液實施生化檢驗,測得其血夜中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294 毫克(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7毫克)而超出標準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規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及板橋地院97年度交簡字第657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按,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僅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並未明定其駕駛執照之種類,則有關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當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而該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考量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已刪除「吊扣」等字,而僅餘「吊銷」等字,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該條應係明示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僅餘「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據此,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處分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況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參照)。是以,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應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
㈢本件受處分人違規當時既係駕駛重型機車,則參照前揭說明所示,應僅得吊扣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受處分人僅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而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可參,且業據原處分機關於移送書意見欄上載明;而在受處分人未持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情況下,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顯然無法再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此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 項規定違規酒後駕車但屬無照駕駛之情況下,則將「吊扣」之處罰規定轉換為「禁止在最長吊扣期間內考領駕照」之處罰,即見其明。是受處分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且肇事致人受傷,而原處分機關既已明知受處分人並未持有重型機車駕照,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 項規定,轉為裁罰受處分人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駕照最長期間為2 年),不得考領駕照。從而,原處分機關裁罰逕予吊扣受處分人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即有違法理及前揭規定,要難謂為妥適(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267號、99年度交抗字第62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受處分人違規酒後駕駛重型機車,復又屬無照駕駛(無重型機車駕照而駕駛重型機車,惟受處分人持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其除應成立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之違規外,復構成同條例關於無照駕駛之交通違規(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本均應處罰。惟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既係以一駕車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 項交通違規,依法自應從一重處罰之;而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所定之罰鍰額為1萬5,000元以上6 萬元以下,受處分人另所違反之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罰鍰額至多僅係3,600元,自應從一重依該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罰即可,惟於本件受處分人已受刑事確定判決處罰金8 萬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一事不二罰原則,罰鍰部分免予執行,已如前述。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萬5,000元(罰鍰部分免於執行),並吊扣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且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固非無見,惟原處分機關漏未審酌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以及受處分人肇事致人受傷等情,在受處分人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無從處以吊扣處分之情況下,吊扣受處分人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之裁決,即有未恰。又聲明異議,屬一種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參照),以本案而言,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