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57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張江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6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59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0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又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55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9 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25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於93年1 月29日以93年度簡字第205 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93年3 月1 日確定;又於92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2 月9 日以92年度訴字第454 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93年4 月14日確定,上開兩案罪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77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94年11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4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甲○○又於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6 月20日以96年度簡字第3921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6年7 月23日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753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8 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2597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於96年10月3 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於96年12月18日以96年度簡字第8174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於97年1 月2 日確定,上開三案罪刑,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6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9月14日以95年度易字第1078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於96年10月15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2736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7年1 月2 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19日以96年度易字第3822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7年4 月10日確定(嗣上揭案件罪刑經合併執行,於97年3 月4 日入監,現尚執行中)。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 月3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28 號前,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6年2 月4 日上午9 時許,為執勤員警在上址前發現甲○○所駕駛之車輛疑似為來路不明之贓車(甲○○涉犯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偵辦),經攔檢盤查後,當場於車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且經警採尿驗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詢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2 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證。再者,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0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又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55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9 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25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乃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於93年1月29日以93年度簡字第205 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93年3月1 日確定;又於92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2 月9 日以92年度訴字第454 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93年4 月14日確定,上開兩案罪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77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94年11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4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曾有毒品前科,仍不知警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江澤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69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