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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63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陳明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6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贓物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41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竊盜及贓物等罪,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聲請書之附表第1 欄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應補充為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3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附表第3 欄所示犯罪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自民國95年8 月23日15時至同年月26日21時30分之某時止),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上開罪刑,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已逾6 月,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無同條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之適用餘地,是本件毋庸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明偉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63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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