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3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5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0九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伍支、開鎖鐵片貳片及手套壹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同前之螺絲起子伍支、開鎖鐵片貳片及手套壹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同前之螺絲起子伍支、開鎖鐵片貳片及手套壹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二次加重竊盜犯行:⑴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攜帶其所有之手套一副、開鎖鐵片二片與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五支等工具,先侵入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六十二號某公寓樓梯間後,再持用上述工具開啟甲○○位在上址公寓三樓租屋處大門門鎖,進而侵入屋內竊取甲○○所有之ACER牌電腦螢幕、PA NASONIC牌數位相機各一台、項鍊一包、香水一罐等財物(總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五百元),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甲○○於同日晚間七時許返家發現失竊,旋即報警處理。⑵另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某時許,又攜帶上述工具侵入上址公寓樓梯間,並毀壞丙○○位在上址公寓四樓租屋處構成大門一部之門鎖,藉以越入屋內竊取丙○○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一台、美髮剪一支、粉刺夾三支、項鍊三條、耳環八副、戒指三只、香水一瓶、SONY ERISSION 讀卡機一台等財物(總計價值約三萬三千五百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丙○○乃於同日晚間十時許返家時始發現遭竊。嗣經警方接獲甲○○報案後,調閱巷口監視器畫面查看,並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六十二號前,循線查獲當時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之乙○○,並扣得其所有供上開竊盜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五支、開鎖鐵片二片及手套一副。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丙○○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起獲)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復有扣案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事實⑴及⑵中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五支、開鎖鐵片二片及手套一副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有供上開竊盜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均屬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該等物品顯具有客觀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訛。又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同理可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毀越行為即屬毀損物品或侵入住宅,已併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無更行構成毀損罪或侵入住宅罪之理(另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0三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旨)。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第四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各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合法途徑獲得財物,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且屢犯不改,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免耗司法資源,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螺絲起子五支、開鎖鐵片二片及手套一副,均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事實⑴及⑵中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可按,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