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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11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111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被告
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偵字第4059號), 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與甲○○(業經判決在案)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十字弓,係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刀械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取得管制刀械十字弓1 枝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嗣於97年1 月15日凌晨0 時5 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河濱公園工寮內查獲,並扣得上開十字弓1 枝及供十字弓使用之弓箭89枝。因認被告等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證人周君本於警詢時之證稱及扣案之十字弓1 枝、弓箭89枝、照片7 張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2 月4日北縣警保字第0970014023號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乙○○均堅決否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刀械犯行,被告丙○○辯稱:上開十字弓及弓箭係同案被告甲○○所有,伊曾看他拿出來過,惟不知甲○○為何將十字弓放置在床鋪底下等語,被告乙○○辯稱:上開十字弓及弓箭係同案被告甲○○所有,之前並沒有看過該十字弓,係警員到場後才知床底下有十字弓,該工寮常常有很多朋友來來去去,該處並無所有人,本件為警查獲時,就只有伊、丙○○與甲○○在場等語。

五、經查:

㈠、警方於前揭時地至臺北縣樹林市○○路河濱公園工寮時,確於該工寮內床底查獲十字弓1 枝及弓箭89枝,而該十字弓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等情,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2 月4 日北縣警保字第0970014023號函附卷為證。

㈡、惟就上開查扣之十字弓、弓箭等物之過程,係證人周君本因其看顧之工地失竊物品,見被告丙○○、乙○○、甲○○三人在樹林市河濱公園旁警衛亭行跡可疑,乃報警處理,嗣因丙○○等三人騎機車返回河濱公園工寮內,警員乃循線至該工寮搜索,因而發現該工寮內藏放十字弓及弓箭等情,業據證人周君本於警訊中供述在卷,是以本件十字弓乃證人以失竊物品為由報請警員協助至被告等人所在之工寮內查看,於搜索過程中偶然發現之物,而被告三人於警訊中固供承該十字弓係自工寮通鋪下方起獲,惟均否認該十字弓為渠等所有,則自難以該十字弓為警查獲之時,被告三人在場,且起獲之地點又係三人就寢之通鋪,即遽以推論該十字弓係三人所共同持有;又被告丙○○、乙○○迭於警訊、偵審中均否認持有該十字弓及弓箭,其中被告乙○○復於偵查中即指陳:該十字弓係甲○○所有,查獲當天有看到甲○○將出來觀看,過沒多久警察就來敲門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被告甲○○到案後,被告甲○○亦自承:該十字弓及弓箭是伊所有,是伊在被查獲前二個月在工寮附近的垃圾堆撿到的,伊沒有拿去使用,伊撿回來都沒有動,都放在工寮的床舖下,後來警察來了就查獲,伊都忘了有放十字弓在床下,伊從來沒有拿出來過,可能是伊放進去時他們有看到,他們也沒有拿等語,經核被告丙○○、乙○○、甲○○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多次傳喚,三人係分別陸續到案就訊,且就該十字弓之歸屬,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即已指陳係被告甲○○所有,則衡情渠等應無事後勾串推由被告甲○○承擔罪責之可能,再參酌本件十字弓為警查獲時所藏放之位置,訊據證人警員黃信傑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該十字弓放在通鋪下方,需要翻開來才看得到,並非自外觀一眼就能看到十字弓等語,是以依被告甲○○前開所陳於拾得該十字弓後,即將之放置於工寮通鋪下方,放置之位置亦非外人所得見,因之縱然當時同時居住於工寮之被告丙○○、乙○○同睡於床鋪之上,亦難發現該十字弓藏放於其下,是以被告丙○○、乙○○前揭所辯不知十字弓放置於床鋪下等各節,當屬非虛,應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具有屬刀械之十字弓及該十字弓使用之弓箭,業據同案被告甲○○供承為其所有,復據本院判決在案,惟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該十字弓係被告丙○○、乙○○與同案被告甲○○所共同持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乙○○有公訴人所指之共同持有刀械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 蘭 萍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11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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