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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鄭舜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38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奕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奕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奕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0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11月1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2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8月15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28日晚上9時許,在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巷○○○○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適巡邏員警行經上開地點,見蔡奕松形跡可疑即趨前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0.0319公克、驗餘淨重0.0269公克),及其所有、供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奕松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奕松對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員警於104年5月29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警卷第16、15頁,偵卷第29頁)在卷可稽。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0.0319公克、驗餘淨重0.0269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偵卷第33頁)附卷可參,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計6幀(警卷第13、14頁)在卷為證,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99年度臺非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8日執行完畢,又因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11月1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2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8月15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蔡奕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8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4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92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6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8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4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送監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102年4月2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品行、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269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空夾鍊袋1個,雖均係被告所有,然被告既否認係供其犯本案所用(本院卷第44頁背面),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供其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89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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