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4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90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4.4085公克、0.1257公克)沒收銷毀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58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888 號駁回上訴確定;嗣又因犯偽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3罪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再於94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6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8月2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於97年3 月31日,自綽號「眼鏡仔」之成年男子處購得第一級毒品2包 (驗餘淨重4.4085公克、0.1257公克)後,據而非法持有之。嗣於97年4月1日16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台中縣沙鹿鎮○○○街112 巷19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前開海洛因2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70003369 號鑑定書各1紙,扣案物品相片1份。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4.4085公克、0.1257公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累犯及素行之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警惕而持有毒品,惟本次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且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海洛因2 包,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乙紙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