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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5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周莉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5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奕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972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奕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蔡奕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因逾越上訴期間,再經本院以原案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第1 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2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3 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4 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5 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6 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7 案),嗣第1 、2 、4 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甲),第3 、5 、6 、7 案則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乙),甲、乙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5 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其後接續執行本院妨害自由案件所處應執行拘役100 日(得易科罰金)及本院侵占案件所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 千元(得易服勞役)之刑期至101 年8 月24日出監】,並於102 年4 月29日觀護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 年7 月1 日12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陳春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無人居住之空屋時,見有機可乘,乃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已遺失),剪斷該空屋圍牆大門上屬於防盜安全設備之鐵鍊,再以前揭老虎鉗破壞撬開該空屋後方之綠色鐵門後,進入空屋內,竊取休閒圓桌1 張、大型休閒椅3 張、小型休閒椅4 張及傘架1 支(價值合計約12萬元),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並將前揭竊得之休閒圓桌、大型休閒椅(其中2 張留作自己使用)、小型休閒椅及傘架載往臺中市干城附近之跳蚤市場變賣,得款6 千元花用殆盡。俟經陳春香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在上址發現竊嫌所遺留之手套1 雙及煙蒂1 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進行DNA 比對,認與檔存蔡奕松唾液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查知上情,並於104 年11月17日11時52分許,為警至蔡奕松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經徵得蔡奕松同意後,搜索扣得其上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大型休閒椅2 張(已發還予陳春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將其中1 張大型休閒椅誤載為「原木休閒桌」)。

二、案經陳春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奕松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春香於警詢、偵訊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9 月2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28幀、搜索現場照片5 幀、失竊物照片2 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老虎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疑。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 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鐵鍊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是毀壞大門上之鐵鍊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核被告蔡奕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2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考量被害人所生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至被告所有供行竊使用之老虎鉗1 支,未據扣案,且已遺失,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周莉菁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53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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