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6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6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乙○○
之1號2樓
所觀察、勒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534號、第223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乙○○共同竊盜,丙○○,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撥打至吳銘智(另為不起訴處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補充為「撥打至吳銘智(不知情,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證據除「被告丙○○、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丙○○、乙○○2人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係委請不知情之證人吳銘智駕駛吊車為之,為間接正犯。至檢察官雖對被告丙○○、乙○○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8月,惟本院衡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認罪坦承犯行,而本案係由累犯之被告丙○○邀集非累犯之被告乙○○共同參與,刑度應輕重有別等一切情狀,認對被告丙○○、乙○○2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