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3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34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奕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當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蔡奕松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奕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GOOGLE地圖列印資料1紙、GOOGLE街景服務列印現場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奕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8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41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案再經臺灣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9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46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8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案再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於102年4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善,前甫因竊盜等案件經執行完畢,竟仍未見醒思,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未記取教訓,欠缺法治觀念,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失,有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各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本案所竊得之財物數量、價值、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59號
被 告 蔡奕松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奕松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7年度易字第2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於101
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末於102年4月29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惟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
6月27日凌晨零時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外出,行經設址彰化縣和美鎮線東路3段l71號、由陳素娟
開設之「泡泡妞檳榔攤」時,見四人無人看守,認為有機可
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在附
近某處,再下車步行至上開檳榔攤,以不詳方法開啟上開檳
榔攤之鐵門及玻璃門後侵入其內,並以徒手拿取、搬運之方
式,竊取陳素娟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七
星牌香菸9條、長壽牌各式香菸共12條、峰牌香菸2條、大衛
杜夫香菸6條、散裝各品牌香煙合計約250包、保力達及海尼
根啤酒數箱,及陳素娟之身分證、健保卡、印章、郵局存摺
及提款卡等物。蔡奕松於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先接續將之
搬至上開檳榔攤外堆置,再以步行方式前去取車,嗣於同日
凌晨零時50分許,蔡奕松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至其堆置物品
處,再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其竊得之物品逃離現場。嗣經
陳素娟發現其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相關
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素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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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被告蔡奕松之供述 │⒈坦承其於案發時、地,曾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
│ │ │ 去上開現場,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 │
│ │ │⒉辯稱:伊是在該處收拾舊衣服作資源回收云云。│
├──┼────────────┼──────────────────────┤
│ ㈡ │告訴人陳素娟於警詢之指訴│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㈢ │證人即蔡奕松之妻蕭淑姿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證人蕭淑姿所有│
│ │警詢之證述 │,平日均由被告蔡奕松駕駛使用之事實。 │
├──┼────────────┼──────────────────────┤
│ ㈣ │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⒈全部之犯罪事實 │
│ │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⒉被告在案發地點停留將近50分鐘,顯與其辯稱因│
│ │表、被告行竊之路線圖、現│ 回收舊衣服而於該址短暫停留等情不符。 │
│ │場蒐證照片等。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請審酌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建价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