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50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0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江彥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0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奕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9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奕松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素行非稱良好,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前述手段詐取價值新臺幣1000元之油品,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且其所詐得之汽油價值為1000元,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鉅大,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業已表明不欲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彥儀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775號
    被      告  蔡奕松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奕松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 97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
    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8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
    所犯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922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中地院分別以97年度
    易字第27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97年度易字第311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年,97年度易字第34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97年度易字第46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4罪並
    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4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2年4月確
    定,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6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1
    年 5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接續執行拘役
    100日及易服勞役6日),至縮刑期滿日102年4月29日止,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自身
    並無資力足資給付加油費,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4年7月10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為蔡奕松配偶蕭淑姿所有
    )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福懋南崁加油站
    ,向員工莊幃名稱:要加 95無鉛汽油新臺幣(下同)1,000
    元等語,致莊幃名陷於錯誤,誤信蔡奕松有資力支付 1,000
    元之油費,因而以加油站油槍將總量 37.17公升之95無鉛汽
    油注入蔡奕松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油箱內。嗣莊幃名向蔡奕松
    收取上開加油費時,蔡奕松即表示因身上沒有帶錢,要以LG
    廠牌行動電話 1支、華威廠牌行動電話1支、行車紀錄器1臺
    等物品抵押,並交付其所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1張欲供
    擔保,然莊幃名拒絕收受,蔡奕松即將上開物品放置在加油
    站加油島上,趁隙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且迄今未償還上
    開加油費用。
二、案經福懋南崁加油站站長鐘幼純委由李鈞臺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奕松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鈞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被害人莊幃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㈣福懋南崁加油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
  ㈤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張、LG廠牌行動電話1支、華
    威廠牌行動電話1支、行車紀錄器1臺。
  ㈥福懋加油站統一發票影本。
  ㈦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
    綜上,本件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
    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嘉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09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