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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五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賴妙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五八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三號、第七八三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陸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玖伍公克;另壹包毛重約零點柒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沾有海洛因之塑膠勺子各壹支均沒收銷燬之,藥勺陸支、研磨機貳台、搗缽壹組、糖粉肆包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玻璃球管貳支、藥勺陸支、研磨機貳台、搗缽壹組、糖粉肆包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陸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玖伍公克;另壹包毛重約零點柒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沾有海洛因之塑膠勺子各壹支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管貳支、藥勺陸支、研磨機貳台、搗缽壹組、糖粉肆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有多次賭博、贓物、麻藥、槍砲、竊盜及毒品等犯行,其中於民國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因竊盜、毒品及贓物等案件,均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及二月確定,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同年九月十四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0九號、第一八0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獲准並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即右開毒品案件),被告於強制戒治期間表現良好,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期滿,該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停止強制戒治釋放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五年內再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止,先後在其位於臺中縣沙鹿鎮○○○街一一二巷十九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不固定;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止,先後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下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施用頻率不固定。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十九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上開住所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六三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九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用之藥勺六支、將毒品磨細便於施用使用之研磨機二台、搗缽一組、摻毒品施用之糖粉四包,供施用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球管六支;又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警方再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甲○○,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約零點七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支及沾有海洛因之塑膠勺子一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現嗎啡、鴉片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下簡稱第一次查獲)警方搜索時在場之被告之子蔡仲韋,於警詢時陳述該日扣案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並知悉被告有施用毒品習慣,伊在當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一樓客廳看到被告與另三位友人,也曾見過被告將毒品放置在家中客廳內,伊見過被告持有海洛因、研磨機、搗缽、藥勺、分裝夾鏈袋等情(參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三號卷第一二頁、第一三頁筆錄),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下簡稱第二次查獲)與被告一起遭查獲之謝燕欣,於警詢時陳稱伊有看到在場之被告、邱俊龍及綽號「阿成」者有以香菸摻入海洛因方式吸食毒品等情相符。且被告於第二次查獲時,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實均呈現嗎啡、鴉片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其中一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六三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九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可佐;另一包毛重約零點七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支、沾有海洛因之塑膠勺子一支、藥勺六支、玻璃球管二支、研磨機二台、搗缽一組、糖粉四包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同年九月十四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0九號、第一八0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獲准並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被告於強制戒治期間表現良好,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期滿,該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執二字第五八號執行卷宗(內有該署檢察官保護管束指揮書載明保護管束執行期滿日為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可明。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連續施用毒品之罪,且其連續施用毒品期間雖橫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舊法施行期間,基於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自仍以連續犯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之後,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被告自應受刑事制裁,應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因竊盜、毒品及贓物等案件,均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及二月確定,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等節,有前開紀錄表在卷佐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以上二罪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均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過程,再犯本案,並未戒絕,顯然依賴毒品甚深,並考以其智識程度、動機、方法、手段、吸用時間,犯後坦承全部施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其中一包淨重零點六三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九五公克,另一包毛重約零點七公克)為違禁物,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支、沾有海洛因之塑膠勺子一支,均與毒品海洛因難以撥析,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得之藥勺六支乃被告施用毒品時用來摻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研磨機二台及搗缽一組,乃被告用以磨細毒品後便於施用,糖粉四包(據被告供稱即葡萄糖)用以加入毒品後施用,至扣得之玻璃球二支乃被告用以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以上物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為其所有,反供稱係邱俊龍所有。然第一次查獲時在場之被告兒子蔡仲偉於警詢時業已陳稱上開物品皆為被告所有,蔡仲偉於警詢時初答其未住在查獲上址,嗣改稱有住在上址,並陳稱因見被告曾將毒品放在家中客廳內,故謊稱其並未住在該處(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三號卷第一三頁筆錄第二行、第三行筆錄)之情。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綽號「阿成」者即為邱俊龍(參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三號卷第五六頁筆錄),然其於警詢時卻供稱第二次查獲時在其上開住處查扣之物均為綽號「阿成」者所有,當時其與邱俊龍、綽號「阿成」者及謝燕欣在場,因為邱俊龍在通緝,故警方進入時,伊躲入三樓躲藏,邱俊龍及綽號「阿成」者從後門逃走,謝燕欣則躲在一樓客廳廁所(參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三號卷第二四頁筆錄),而邱俊龍於警詢時則稱伊不認識綽號「阿成」者,當日查扣物品不知何人所有,謝燕欣卻稱當日查扣物品皆為逃離現場之綽號「阿成」者所有,伊不太認識邱俊龍(參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三號卷第二四頁、第二八頁背面、第三十頁筆錄)等情。則是否有綽號「阿成」其人、綽號「阿成」者是否即為邱俊龍?均不無可疑,又如該次查獲物品皆為綽號「阿成」者所有,何以被告及謝燕欣均不知綽號「阿成」者即邱俊龍,邱俊龍更稱伊不知扣案物品為何人所有?顯均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邱俊龍即為綽號「阿成」者,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物品皆為邱俊龍所有一情顯無可採。至蔡仲偉為被告之子,基於父子血緣關係,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況依蔡仲偉警詢陳述,初時尚因親見被告曾將毒品放在客廳內,而否認其住居於上址,嗣見物品皆遭警搜出,事證明確,才稱扣案物品皆為被告所有,而查獲上址確實為被告所居住之處所,合理推斷扣案物品皆為被告所有,適與證人蔡仲偉所述情況相符。被告猶仍飾詞否認扣案物品為其所有,均推諉予邱俊龍,顯無可採。應認上開物品皆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夾鏈袋一大包、不明粉末七包,被告否認上開物品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且依現有事證尚難證明與被告施用毒品有何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法 官 賴妙雲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第 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五八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