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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七五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李悌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七五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贓物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0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悟,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經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時間內,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經警在台中縣沙鹿鎮○○路一三一號「亞特蘭大」汽車旅館二二二號房一樓查獲甲○○並採尿送驗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辯稱:伊自前案施用毒品不起訴處分後,就沒有再吸食安非他命了,且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左右,伊因感冒到沙鹿童綜合醫院看病,可能是吃感冒藥的關係,伊不知為何尿液有安非他命反應云云。然查:(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三時經警採取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足憑。再者,被告雖辯稱伊於採尿前數日有至沙鹿童綜合醫院看病吃感冒藥云云,然經本院向沙鹿童綜合醫院函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左右至該院就診時所食用之藥物是否含有安非他命成份乙節,該院則函覆本院稱:查無甲○○(身分證字號:L一二О七七三六一一)之病歷紀錄等語,此有該院九十年三月九日沙鹿同欽字第一三八號函附卷可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於採尿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或其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施用安非他命無訛,其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0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附卷足憑。是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二次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於前揭時地三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為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贓物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施用之次數、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而該法條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0三八00號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爰依修正後之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上揭台中縣沙鹿鎮○○路一三一號「亞特蘭大」汽車旅館二二二號房一樓,為警查獲當時,同案尚查獲柯何如玉,且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九公克)、玻璃管二支及吸食器一組等物,於本案公訴人並聲請就扣得之上開物品併宣告沒收,惟查上揭扣案毒品,被告甲○○否認係其所有,且上開毒品經查係由女警從在場之柯何如玉內衣內搜出安非他命、內褲內起出玻璃管二支、床邊起出吸食器一組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一份附卷足稽,則上開扣案之毒品及器具,既非被告甲○○所有之物,而係柯何如玉所持有之物,依法應在柯何如玉所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宣告沒收(安非他命並銷燬之),而不宜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李 悌 愷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七五號於民國 90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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